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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潘进文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文,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潘进文。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原告潘进文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文诉称:被告张勇辉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张勇辉于同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予还款。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潘进文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潘进文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小写(22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勇辉。2012年10月15日”。借款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8000元,变更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潘进文借款22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琼莲依法应对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偿还借款2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进文清偿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花审 判 员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