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英站与张振侠、张昌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站,张振侠,刘昌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徐英站,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振侠,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昌厚,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英站与被告张振侠、刘昌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站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侠、刘昌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站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振侠向原告借款2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刘昌厚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振侠、刘昌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振侠向原告徐英站借款2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刘昌厚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侠借原告徐英站现金2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振侠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刘昌厚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英站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昌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振侠、刘昌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