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海洲诈骗罪,刘俊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洲,刘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洲,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昭诗,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华,女,1978年6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聊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俊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洲及其辩护人孟昭诗、被告人刘俊华及其辩护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海洲在四川省平昌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低价购买该公司房产,骗取其现金59600元。被告人李海洲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000元,案发后归还剩余款项。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洲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谈对象的名义与被告人刘俊华交往,后谎称家中出事骗取刘俊华709500元。其中70万元系刘俊华利用担任山东聊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给李海洲。后该709500元款项被被告人李海洲挥霍、购买汽车等。另查明,2012年8月4日,在被害单位山东聊城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掌握案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俊华主动向该单位承认了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同日在该单位人员陪同下,被告人刘俊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423元,被告人刘俊华近亲属退回被告人李海洲用赃款购买的玉镯两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洲处追回现金5024.5元、用赃款购买的西铁城手表一块、比亚迪汽车一辆,经鉴定西铁城手表、裴翠两块、比亚迪汽车价值共计12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洲、刘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被害单位负责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拆迁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收到条、委托书、谅解书、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现金交接表及说明、收据、公司员工工资表、被告人刘俊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齐鲁银行转帐汇款明细、历史明细交易清单、存、汇款流水清单、个人定期、活期明细查询、证人刘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海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qq聊天记录、同辉汽车贸易公司购车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海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悔罪诚恳,有主动退还非法所得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主动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到案后,主动供述、提供李海洲诈骗的重要线索,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俊华作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洲、刘俊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海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刘俊华犯罪后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犯罪事实,并在被害单位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物,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俊华辩护人所执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俊华“提供被告人李海洲诈骗的线索”,是交代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仍是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范畴,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海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俊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俊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成信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史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