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与金红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金红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六英。原告:吴惠国。原告:吴惠琴。原告:吴惠丽。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金红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与被告金红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于2013年8月2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王六英、吴惠国、吴惠琴、吴惠丽共同承担。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