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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万忠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万忠新。被告:郭华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与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万忠新、郭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预立案,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此前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万联公司、万忠新、郭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仑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联公司、万忠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仑农信联营业部(2011)最抵借字第8251120110003431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双酚A,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万忠新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22号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就上述贷款追加了被告万忠新、郭华平作保证担保,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原告有权向被告万联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各种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万联公司。现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出现重大经济纠纷,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已违反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为避免蒙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利息1302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如被告不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并就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利息清单、《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万联公司、万忠新、郭华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万联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利息清单、《保证合同》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其第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其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还贷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其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万忠新在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2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0019**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及《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均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原告放贷后,被告万联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放贷后,在各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万联公司发生众多不利的诉讼案件、财务状况恶化等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债务到期收回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万忠新、郭华平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万忠新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302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万忠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2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0019**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4元,减半收取11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2元,由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和万忠新、郭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