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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毕研可与王启文、裴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研可,王启文,裴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毕研可,城镇居民。被告王启文,农民。被告裴文静,农民。原告毕研可与被告王启文、裴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研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文、裴文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研可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第二天就还,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启文、裴文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启文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毕研可借款1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启文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研可与被告王启文之间的1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启文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毕研可要求被告王启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文静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毕研可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毕研可借款10000元。二、被告裴文静对原告毕研可不承担偿还责任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