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符永泉与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泉,张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97号原告:符永泉。委托代理人:楼剑波。被告:张海根。原告符永泉与被告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泉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每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月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符永泉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和领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根向原告符永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根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根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符永泉与被告张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5%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根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符永泉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