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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乙进修学院,天津丙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姚某甲,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乙进修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天津丙职业学院(筹),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基本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即(2011)一中执字第32号执行一案中,姚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某甲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XXXX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本人持有房产证书,并非被执行人天津乙进修学院的财产,请求解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乙进修学院、天津丙职业学院(筹)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查封了姚某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XXXX号房屋,200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天津乙进修学院给付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722925元,天津丙职业学院(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姚某甲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姚某甲主张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属于其个人所有,出示其名下房产证书为证。申请执行人天津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诉争之房系被执行人天津乙进修学院出资购买,投资款、还贷款登记为其财产,天津乙进修学院是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提供了证据:壹、姚某甲与天津乙进修学院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天津乙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乙方姚某甲,“甲方因公购买商品房,因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付清,需以个人名义办理分期付款。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且承担相关责任。一、房屋坐落地点:河西区黑牛城道XXXX号。二、甲方承诺:在办理购房手续中不损害乙方名义、利益。承担购房后相关经济、法律责任。三、乙方承诺:所购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支配权均属甲方,在购房以及今后办理变更、买卖事宜上为甲方无条件出具相关证件、提供便当。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即时生效。”协议书乙方加印身份证、签字并按指纹,日期1999年8月18日。甲方加盖公章并有法人代表签字,日期1999年8月18日;贰、《天津乙进修学院资产评估报告》﹤津兴港评报字(2001)第78号﹥中流动资产有“预付的购房款”;叁、﹤2004年度财务报表﹥预付款1040000元;肆、﹤贷款房屋明细表﹥姚某甲XXXX号房屋首付款240000元,已还款49000.12元。对此证据,案外人姚某甲辩称:﹤协议书﹥不真实,没见过,﹤协议书﹥中的“签字、按指纹”,并非本人所为。对此,姚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签字、按指纹”并非本人所为。二被执行人同意姚某甲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姚某甲与天津乙进修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天津乙进修学院资产评估报告》﹤津兴港评报字(2001)第78号﹥、﹤2004年度财务报表﹥、﹤贷款房屋明细表﹥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实。本院认为,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XXXX号房屋,现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姚某甲名下,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之房系被执行人天津乙进修学院出资购买,并将该房的投资款、还贷款登记为其财产;2、对诉争之房权属的实际归属,案外人姚某甲已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指纹认可;3、现案外人姚某甲未能提供﹤协议书﹥中的“签字、按指纹”并非本人所为的证据。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诉争之房,并无不妥,案外人姚某甲对诉争之房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某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铭审 判 员  王秀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振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