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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光友与钱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友,钱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光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钱超,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电池及配件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池质保金及配件款共计622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62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池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只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池质保金及配件款共计6220元,均由被告写下条据。后因该款给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电池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款62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电池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友款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