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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传祥,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徐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5#车间,工程造价2332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2011年1月4日被告变更增加了400000元工程,2011年8月18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经被告公司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1450000元,下欠128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3、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合格;4、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5#车间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5#车间,工程造价2332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经被告公司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1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完成承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变更增加了400000元工程,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0元,由原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雷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