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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训海与邬加登、邬明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海,邬加登,邬明德,程华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训海。委托代理人:��宝增。被告:邬加登。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邬明德。被告:程华元。委托代理人:江长林。原告张训海与被告邬明德、邬加登、程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张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邬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邬明德、被告程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5日,被告邬加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2013年4月25日鉴定部门退回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海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邬明德将被告邬加登拟建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的新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华元建造。2012年6月25日,被告程华元雇佣原告为该房子盖瓦片。同年7月3日6点多,原告在三楼吊装水泥时,刚触碰了吊机控制器,人就被弹下了三楼,造成颅脑损伤、脑血肿、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残后果。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害后果各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爵溪街道召集各方调解,但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计389629.10元(其中医疗费108895.7元、护理费15675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1594.4元、误工费4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37629.10元,扣除被告邬加登已经支付的48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计390773.5元(医药费变更为109784.1元,交通��变更为380元)。原告张训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已满三年的事实;2.象山县司法局爵溪司法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程华元承包、邬明德经手、邬加登所有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4.医药费十二份、交通费发票八份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支出和交通费支出的事实;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等情况以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用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五份、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继续发生了医药费、因鉴定所发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邬加登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专业泥工,应该��楚吊机拆卸后螺丝没固定住是不能使用的,原告受伤完全是因自己过错疏忽大意及使用不当而造成,受伤自身有过错,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本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邬加登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除原告认可被告邬加登已付48000元以外,又垫付2006.86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加登先行垫付48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明德口头答辩称:本被告系兄弟邬加登委托负责房屋建造事宜,未收取任何的报酬。因为本被告对泥水工程不熟悉,故将该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程华元。被告程华元之前找过两个人盖瓦片,因为盖的不好,又找了原告来盖瓦片。原告从吊机上掉下来摔伤事实。本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邬明德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程华元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是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从被告邬明德处承包工程后,将泥水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整幢房子盖瓦结束后,原告才向本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如果瓦片工程盖的不合格,本被告可以少给或是不给劳动报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吊机已经拆除了,原告到工地后重新将吊机搭建起来,没有固定好吊机,只是自己踩着吊机,导致受伤。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到位,对吊机的使用不当,所以原告要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或是全部责任。残疾赔偿金本被告同意被告邬加登的意见,且系数应该按照30%计算,不是34%。原告是农村户口,也没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程华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领条复��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承揽关系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程华元已垫付16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程某、程之根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程华元将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两者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据。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安部门制作,能较客观反映登记人的工作及住所,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邬加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邬加登将工程委托给被告邬明德进行管理,并不能证明被告邬明德需要赔偿的事实;被告邬明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替被告邬加登管理的,并不是承包;被告程华元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华元和被告邬明德之间是承包关系,与被告邬加登之间无关系,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受伤主要是自己的过错,原告与被告程华元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邬明德、邬加登、程华元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相互关系本院将在事实部分予以陈述。对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出、入院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看病的次数、时间、地点、人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何种药物进行治疗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出的结论,系客观真实的,对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地点进行计算。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日。本院认为,鉴定书系专业的鉴定机构���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较客观结论,且被告邬加登在本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拒不先行垫付鉴定费,视为邬加登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其余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医疗费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邬加登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邬明德、程华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程华元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领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华元之间是承揽关系,这只是领取工资的记录,被告邬加登、邬明德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程华元的法律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陈某、程某所说的不事实,程之根所说的是孤证,证��力不够,被告邬加登、邬明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程某、程之根与被告程华元有亲戚关系,要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程华元的利益有密切联系,且证明的相关内容事实陈述不清,故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加登因建造房屋之需,委托其胞弟被告邬明德负责房屋建造的工程,包括寻找工人及视察工程进度等。该房屋系两层以上楼房。被告邬明德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华元。被告程华元叫了原告张训海(没有相应的工作资质)来为房子盖瓦片,工钱为1900元。双方未对用工方式进行约定。2012年7月3日6点多,原告在三楼操作吊机时站在吊机控制器旁摔下,被立即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III级颅脑损伤;右侧颞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012年8月9日出院。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颅脑修补术,因咳嗽咳痰不能手术于次日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8日入院行右侧颅骨成形术,于同年11月7日出院。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训海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肩部损伤、偏瘫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张训海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又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居住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在象山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邬加登自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0006.86元。被告程华元于2012年8月9日先行垫付16000元。原告儿子张强曾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程华元,内容记载为:“前岙张训海包盖瓦片工资1900元。”再查明,案涉��屋建造过程中,被告程华元提供吊机在现场因需作业。该吊机在事故发生时系临时搭建,在固定处仅有两箱马赛克。因吊箱内的所放的沙泥过重,固定处重量过轻,引发吊箱侧翻,致站在三楼吊机控制器旁的原告摔下。本院认为:原告张训海从事盖瓦工程,原告与被告程华元虽未对承揽或是雇佣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约定总的工钱为1900元,被告程华元在原告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对原告张训海需要多少时间、是否另行雇佣其他人来完成,被告程华元均不负责。在此次盖瓦过程中,原告均系在早上5点多即去案涉房屋处工作,且自带盖瓦所需的必备工具;同时盖瓦工程是否合格需经被告邬明德、被告程华元的监督检查。从上述各个因素结合来看,原告张训海与被告程华元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张训海在作业中因需使用吊机,但并无吊机操作资质;被告程华元作为��机的提供者,对吊机的使用、安装等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未将吊机的安全使用方面告知原告,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又未尽提醒之责,其在指示上有过错,故应当对承揽人即原告张训海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邬加登作为建造房屋的所有人,其将房屋交给未取得建造资质的被告程华元建造,系有过错,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邬明德作为被告邬加登的委托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均基于被告邬加登的授权,邬加登应对被告邬明德的授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邬明德无需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张训海自身无相应的操作吊机的资质、且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明知吊机固定存有极大的隐患,却依然使用吊机,致使自身在操作过程中摔下,自身存有过错,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邬加登对原告张训海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华元对原告张训海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95.70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11790.78元(包括被告邬加登已经支付的2006.8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5675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但该鉴定意见未涉及到护理等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104.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16(38151元/年÷365天×48天);原告出院以后,因身体有所恢复,护理依赖程度减轻,根据护理内容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个方面,���合原告受伤程度,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30.84元[(150天-48天)×43309元/年÷365天×30%],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646.8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交通费为28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的日标准酌情考虑为30元/天,该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根据鉴定时间,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故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每年计算,误工费为22307.1元(43309元/年÷365天×188天);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右锁骨内固定未拆除确需再次手术进行拆除,故此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实属必然,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594.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训海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058元/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加登赔偿原告张训海医���费111790.78元、护理费8646.8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307.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合计363212.72元中的20%,计72642.5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6.86元,被告邬加登尚需支付原告张训海22635.68元;被告程华元赔偿原告张训海医疗费111790.78元、护理费8646.8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307.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合计363212.72元中的20%,计74242.5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程华元尚需支付原告张训海58242.54元;二、被告邬加登、程华元各赔偿原告张训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原告张训海负担4422元,由被告邬加登负担1361元,由被告程华元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