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程某,男,197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程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就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男孩。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