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汤仲良与余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仲良,余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汤仲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挺。被告:余平平。原告汤仲良与被告余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仲良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仲良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295.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5.95元、误工费6589.80元、护理费263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901.67元。被告余平平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江东分院治疗2天后,于10月18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295.9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被告是否发生叉打,被告是否致伤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胡亨成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到“但那个黑色衣服老头不肯歇了,又拿塑料鞋子打我岳父,后来我岳父就和他叉打在一起了”,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对于胡亨成在事发现场及系被告女婿均无异议。结合公安机关对余苗英(系被告余平平妻子)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到汤仲良用塑料鞋进行殴打这一情况,可以确认胡亨成笔录中陈述的“黑色衣服老头”即为本案原告汤仲良。而胡亨成系被告余平平女婿,与原告并不相识,其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纠纷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据病历记载,原告在左颞部存在头皮血肿等外伤,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发生叉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该一节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发生纠纷时,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对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已经存在了一定的营养用药,故本院对于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5.95元、护理费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2161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平赔偿原告汤仲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11.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仲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0元,由原告汤仲福负担50.50元,被告余平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