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贵铭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贵铭,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天平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贵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贵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胡贵铭伙同唐秋雨、“三丙”(另案处理)从广州驾驶牌号为桂AJS2**的小轿车将一批毒品运输到珠海进行贩卖,当日下午到达珠海后,一直未找到买家。之后,三人商定将毒品运至广西进行加工并贩卖。3月26日,三人驾车将毒品运至广西,贩卖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胡贵铭和唐秋雨又驾车运毒品至珠海,后胡贵铭下车回家。当日9时许,唐秋雨驾车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西路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桂AJS2**小轿车中缴获粉红色粉末状物质4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52.63克,含量为0.067%),白色粉末状物质7袋、浅棕色粉末状物质3袋、褐色液体3瓶(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计515.22克)。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胡贵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天平镇罗平村马路组8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3年3月2日凌晨6时许在被告人胡贵铭的广西老家将其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唐秋雨驾驶的桂AJS2**小轿车中缴获粉红色粉末状物质4包、白色粉末状物质7袋、浅棕色粉末状物质3袋、褐色液体3瓶的事实。3.被告人胡贵铭的身份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4.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唐秋雨被判刑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车辆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贵铭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2年3月24日,其和谢惠壮到东莞市唐秋雨的工厂里看到唐秋雨拿了4包麻古粉,唐秋雨说准备带到珠海贩卖。后其三人驾车到珠海,但没有找到买家。次日其三人又准备回广西找朋友把粉压成片状再卖。26日三人回到广西,其就与他们分开回老家了。27日凌晨其与唐秋雨驾车回到珠海,到珠海后其又与唐秋雨分开,回珠海的住处了。对于车上查获的用茶叶袋和饮料瓶包装的毒品,其看到本来就放在车上的,唐秋雨说是“坚少”的,其还拿出来喝了一点。被告人胡贵铭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同案犯唐秋雨、谢惠壮(“三丙”)等。2.同案犯唐秋雨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我被查获的车上的4包麻古粉是“阿莫”的,本来他想利用我的磨具厂帮他压片。后我听说“阿莫”因贩毒被惠州公安机关抓了,我就没有帮他压片了。3月24日中午11时许,我的一个朋友“坚少”叫我帮忙驾驶他的桂AJS2**小轿车载两名朋友来珠海。我答应后,“坚少”的朋友“阿明”和“三丙”到我的五金模具厂找我,看见有4包麻古粉放在厂里,就叫我把毒品一同带到珠海找买家,我答应并将4包“麻古”粉放在车上。来珠海后没有找到买家,3月26日我离开珠海驾车去广西梧州找买家,没有找到买主就又驾车回珠海,到珠海时已经是27日凌晨6时,因太困我就将车停在了前山招商花园附近睡了一阵。后警察过来查车时将我抓获,从我车上搜出4包“麻古”粉。车上的两包铁观音茶叶、两包金骏眉茶叶和一包奶茶是我驾车之前车上就有的,包括那两瓶小瓶的水剂,是“阿明”他们放的,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和“阿明”、“三丙”带到珠海的粉状物也是从我工厂仓库里面拿出来的。唐秋雨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贵铭就是其所称的“阿明”。(四)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唐秋雨驾驶的桂AJS2**小轿车中缴获的四包粉红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52.63克,含量为0.067%;七袋白色粉末状物质、三袋浅棕色粉末状物质、三瓶褐色液体,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计515.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贵铭,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贵铭辩解其对车上被查扣的氯胺酮部分不知情,并称查获的麻古粉中冰毒含量极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贵铭的辩解理由。1.关于被告人胡贵铭所提对车上被查扣的氯胺酮部分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上车时看到车上已经放有一些毒品,唐秋雨说是“坚少”的,其还喝了一点;同案犯唐秋雨亦供述该毒品是车上原来就有的,与被告人胡贵铭的供述一致。综合二人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胡贵铭是知道车上原来就有毒品的。其该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胡贵铭所提查获的麻古粉中冰毒含量极低,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查获的麻古粉中冰毒的含量只有0.067%,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其该点辩解成立,予以支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贵铭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贵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贵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贵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