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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选、张立、曹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选,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奕,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选之兄。被��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立,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康宁路**号,通信地址为昆山市江南明珠苑37幢202室。上诉人张选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立、曹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海平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中路商业大厦西侧时,与由西向东由彭胜超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胜超及其乘员强成虎、余爱娟、孔慧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18日,被告曹海平在交警部门的车辆放行单上签字,后原告领取了苏K×××××号车辆,并交纳了该车施救、停车费48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职员陈杰核定该车的维修费用包括工时费为8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安平和陈杰在询价清单上签字同意,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原告公司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5000元及施救停车费48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每天20元)。2009年4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余爱娟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张立、张选共同委托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平委托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未到庭,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扬广民一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余爱娟7840元、被告曹海平赔偿余爱娟13401.66元,驳回余爱娟对被告张立、张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有“被告张立、张选系兄弟,苏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立(张选借用张立身份证登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张选,被告张选以被告张立的名义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等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否定了曹海平认为与张选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5000元及施救停车费48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要���被告支付保管费每天2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最终评定维修费用为701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75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平在驾驶苏K×××××号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被告曹海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海平在无证据证明与车主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对车辆损坏负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曹海平关于车辆维修过程的陈述,被告曹海平在交警部门的车辆放行单上签字,并将车辆放行单交付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海平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曹海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修理事务的承揽人在未获得修理报酬前,对所修理的苏K×××××号车辆享有留置权。原告陈述与被告张选沟通的过程以及被告曹海平认为是受被告张选的委托,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张选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曹海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认为,被告曹海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修理时,双方对于支付修理费用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在追索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曹海平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立、张选、泰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立、张选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70100元、施救停车费480元,合计7058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海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计36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曹海平负担3300元。宣判后,张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2009年3月6日唐安平与陈杰签字的《中国人寿财险江苏公司汽车零部件询价单》(日期2009年2月25日),内容造假,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系依据询��单作出,其中59、60、61、62发生雷同虚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修理费的依据;3、本案存在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部门或检查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张选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人寿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张选对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原审中提出,在二审不应支持该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立、曹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对于张选所提及询价单中气囊(评估报告明细表59项2860元)以及碰撞传感器(评估报告60项352元)两项修理费予以放弃。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苏K×××××号车辆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苏K×××××号车辆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记载:评估过程中,由该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会同案件当事人到资产所在地对实物进行了实地核实、查看、记录,同时进行了必要的勘察与询问,其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张选认为2009年3月6日唐安平与陈杰签字的《中国人寿财险江苏公司汽车零部件询价单》不能作为评估报告的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因2009年3月6日唐安平与陈杰签字的《中国人寿财险江苏公司汽车零部件询价单》系苏K×××××号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始依据,在原审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原审在依法要求张选鉴定依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张选未提出异议并中途退庭,应当视为对鉴定依据的认可,故其在二审中再行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选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诈骗,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中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评估报告中第59、60项予以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66888元,施救停车费480元,合计67368元;二、维持(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张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