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胜与被告张炬、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胜,张炬,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朱永胜,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炬,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营防村助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雄雄,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朱永胜与被告张炬、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被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胜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被告融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炬一直未予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以暂筹不出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炬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融鑫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融鑫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公司法》及融鑫公司规定,公司向任何一方作出任何担保都必须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方可有法律效力。张炬向原告借款以及张炬在借款合同上私自加盖公司公章,均属张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融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融鑫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张炬(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得人民币1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甲方已给付乙方此借款,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每天万分之五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乙方应觅保证担保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笔误,应为乙方)因故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它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甲方与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其它相关开支等均由乙方承担。融鑫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2012年5月7日(10万元借款期满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永胜与被告张炬、融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张炬已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炬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融鑫公司在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融鑫公司内部就用章和担保事项已有明文规定,但该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融鑫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炬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融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永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张炬追偿。本案诉讼费2625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