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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其与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钟某某脾气暴躁,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份,何某某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矛盾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钟某甲由何某某抚养、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某抚养。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钟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0日在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7年5月13日生育长子钟某乙,2009年5月5日生育次女钟某甲,同年6月13日何某某做了女性绝育术。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6月24日,何某某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何某某独自带婚生女钟某甲在庐江县租房居住,与钟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何某某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庐江某某幼儿园收费收据2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钟某甲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份,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何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何某某与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多年,本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然双方婚后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不注意加强沟通了解以缓和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裂痕日趋扩大。2013年6月何某某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矛盾未能得到化解,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钟某甲一直随何某某生活,且何某某已于2009年行女性绝育手术,本院综合考虑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实际状况以及婚生子女需要抚养年限等因素认为,何某某要求婚生女钟某甲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某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庭审中称其与钟某某于2001年在钟某某父母原有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某某社区的2间平房基础上加建第二层房屋2间,并另建造厨房1间,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钟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钟某甲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