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因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某某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榆林至绥德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1)40号”,征收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根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精神,补偿李某某金额93459元,安置房按2011年9月19日米脂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11次方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李某某在三日内交出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并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光德生前系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村民。在1970年9月26日被当时的米脂县公安机关某某事管制小组以现行反革命罪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80年4月30日米脂县人民法院以(1980)米法刑判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米脂县公安机关某某事管制小组(70)米公某某刑判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对李光德宣告无罪。其遗留的房产和宅基地一直由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米脂县人民政府按榆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榆政发(2009)32号关于认真做好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从2010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及其他需要拆迁的群众所在村作出书面通知,经过2010年7月8日向李某某发出强拆的限期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米脂县政府第11次会议纪要专门研究李某某等六户因不具备本村安置条件的安置办法,2011年9月31日,被告发出拆迁公告,2012年3月8日再次发出公告,3月17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催告书,2012年3月31日作出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在接到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即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并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米脂县拆迁领导小组签订安置住宅补偿协议,4月11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当时被告将补偿款全部打入原告的帐户内,原告的房屋依法被拆除。现原告李某某以自己的窑房用地属国有土地,应以国有土地标准补偿计征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有关文件精神,为了修建榆绥高速公路征收原告李某某所占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并按村民所占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已足额兑现给原告,原告并作出承诺同意补偿安置条件。现原告又以自己的窑房用地属国有土地,应以国有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所作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予撤销提起诉讼。但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窑房用地不属集体土地应属国有土地,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诉土地性质不清。上诉人之父李光德1970年被公安机关某某事管制小组以现行反革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80年由米脂县法院改判平反。根据(1980)米法刑判字第7号判决,可以确定涉诉的宅基院落是经过国家没收分配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001年国土资源局出台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陕西省政府也颁布了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米脂县政府的公告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补偿内容短缺,侵犯了村民的知情权。从被上诉人数次公告、责令限期等具体行为、工队进入现场、2012年4月10日才签订协议等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违法强拆手段。2012年3月17日米国土催字(2012)第12号行政催告书作出时,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还没有达成协议,违背了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违法。上诉人宅基所占1亩多土地以及宅基外6亩多林地,从土改时就属于上诉人之父李光德管理使用的未分配土地,1962年也没有纳入生产队集体管理,1966年收归国有后在1980年返还,可以确定该幅土地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时,发生了权属争议,应先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原则。四、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某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970年9月26日,米脂公安机关某某事管制小组的判决中并没有将李光德房产和宅基地予以收缴,米脂县人民法院1980年4月30日(1980)米法刑判字第7号刑事判决也未判决将李光德房产和宅基地予以返还,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米脂县人民政府按照榆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榆政发(2009)32号《关于认真做好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开始组织实施涉及高速公路建设的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201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某某局向上诉人李某某发出行政催告书,2012年3月31日作出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与米脂县拆迁领导小组签订了安置住宅补偿协议,并于次日出具承诺书。当时被上诉人将补偿款全部打入上诉人帐户内,上诉人的房屋依法被拆除。现上诉人李某某以自己的窑房用地属国有土地,应以国有土地标准补偿计征,于2013年3月12日向米脂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局为修建榆绥高速公路,依据有关文件精神,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米国土行字(2012)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向米脂县人民政府或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李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李海源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