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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敬洪与被上诉人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民委员会大丰西上村民��组土地增值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敬洪,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民委员会大丰西上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敬洪。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民委员会大丰西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秦红亮,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敬洪因土地增值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苏敬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亮、被上诉人大丰西上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秦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苏×德、母亲苏×嫂系被告大丰西上村民小组村民。1984年苏×德、苏×嫂在被告大丰西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花园坪(地名)的荒地上开垦出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柚子树、板栗树等果树,并已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未向原告父母收取任何费用。2007年,因灵川县开发建设工业园区的需要,政府向被告征用了属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父母种植经营的面积为1.934亩果园地,并按果园地33000元/亩、旱地26400元/亩、荒地6000元/亩的价格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在获得土地补偿费后,于2007年10月26日召开村民大会,原告亦参加了本次会议。大会民主表决通过了2007年被告村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由村民代表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在征用范围内由村集体分配给每一农户每人0.3亩土地面积(按最近一次调地时人口数的土地面积为准,其中原告父母按二人即0.6亩的土地面积参与分配)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由各农户享受,多占多种的超出部分一律归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各自农户享受。后原告的父母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被告并未按分配方案的要求将土地补偿费19800元支付给原告的父母。2008年6月29日,原告的父亲苏×德去世。后原告母亲苏×嫂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经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11年8月16日,原告母亲苏×嫂去世。原告作为苏×德、苏×嫂唯一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补偿费,后被告按分配方案的要求以每亩33000元的标准,于2012年2月13日将苏×德、苏×嫂的土地补偿费198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该院受理本案。故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1.334亩土地补偿费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父母作为被告的村民,于1984年自行将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花园坪(地名)的一块荒地进行开垦,并种植了果树。2007年因建设工业园区的需要,政府征用了属被告集体经济所有的包括原告父母经营种植面积为1.934亩果园地在内的土地。被告取得土地补偿费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包括原告的父母在内的村民进行补偿,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各自农户享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父母按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要求,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亦按征地款分配方案领取了其父母按人均0.3亩标准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19800元。原告父母将荒地改良成果园地,虽为此进行了投入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其目的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但原告父母系被告的村民,在被告没有将该土地交其承包的情况下,由其无偿自行开垦种植,并已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同时原告及其父母在该土地被征用后,已按村民大会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先后领取了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相关补偿费用。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作为苏×德、苏×嫂的继承人,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334亩荒山地变成园地的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敬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敬洪负担。上诉人苏敬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混同于土地改良增值费。一审判决书只认定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分配方案的事实,却并未涉及土地改良增值费补偿。虽然上诉人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是该补偿费并不能等同于土地改良增值费补偿。二、由于上诉人的父母付出了辛勤劳动将该荒地改良成了果园地,政府在征用该地时才按照果园地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补偿。该地被征用后,上诉人丧失了在该土地的可持续性经济收益。按照谁改良谁得益的公平原则,该土地改良增值费应当归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诉请果园地补偿费3万3千元,扣除荒地补偿费6千元后的部分归上诉人所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334亩荒山变成园地的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是否漏查了土地改良增值费。上诉人苏敬洪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民委员会大丰西上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要求驳回苏敬洪要求我们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的决议书》,欲证明大多数村民都不同意将土地改良增值费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民委员会大丰西上村民小组提供的《关于要求驳回苏敬洪要求我们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的决议书》,上诉人苏敬洪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驳回苏敬洪要求我们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改良��值补偿费36018元的决议书》,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本院认为:一、2007年,因灵川县开发建设工业园区的需要,政府向被上诉人征用了属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上诉人父母种植经营的面积为1.934亩果园地,并按果园地33000元/亩、旱地26400元/亩、荒地6000元/亩的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请求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即果园33000元/亩减去荒地6000元/亩后,乘以尚未补偿的面积1.334亩后的所得款项。土地补偿费包含了上诉人请求的土地改良增值费。上诉人请求土地改良增值费,实际上就是请求土地补偿费。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其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是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获得土地补偿费后,于2007年10月26日召开村民大会,上诉人亦参加了本次会议。大会民主表决通过了《2007年大丰西上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由村民代表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该分配方案第3条规定,在征用范围内,由村集体分配给每一农户的每人3分地(按最近一次调地时人口数的土地面积为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由各农户享受,多占多种的超出部分一律��村集体所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归各自农户享受。该征地款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并且上诉人父母已按村民大会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先后领取了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相关补偿费用。二、上诉人父母将涉案荒地改良成果园地,虽为此进行了投入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上诉人父母未经被上诉人发包自行开垦种植,并已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父母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父母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而且《2007年大丰西上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已规定,“多占多种的超出部分一律归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土地改良增值补偿费3601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苏敬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宏斌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