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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自立与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立,磁县人民政府,陈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磁行初字第15号原告郭自立,务农。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强,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之孙。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地址:磁县磁州路。法定代表人穆伟利,男,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江利,男,汉族。第三人陈希林,务农。委托代理人陈秀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立不服被告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希林的土地证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陈希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泽耀、郭俊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一、黄江利。第三人陈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梅、李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请的证人王万银、张树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00年9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磁集建(政)字第517031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17031048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希林,地址时村营村,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三分整(20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万银(艮)、西至郭有银(艮)、南至空地、北至路,附图载明南北长13.33米,东西长15米。被告提交证据:磁政字(517031048)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书。内容与第517031048号土地证所载一致。原告诉称:1996年9月10日,原告家取得本村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村南地两块,各1.2亩,村北地1块1.6亩,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第三人租用原告家村正南承包地1.2亩中的0.63亩用于承包经营,租金每年570元。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所租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被原告方当即阻止,发生冲突,原告儿子郭广银被第三人雇佣人员打伤。直到2013年5月1日后打架案件调解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00年就将原告租给第三人承包地中的一部分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并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7031048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517031048号土地证。原告提交证据:1、郭自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13年8月2日时村营村委会关于陈希林租用郭自立承包地建房纠纷的综合情况说明;3、2013年8月2日时村营村委会关于2011年讲岳公路修路占原告承包地补偿情况的证明。被告辩称:第三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17031048号土地证合法。第三人述称:1、原告称“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家同意,强行在所租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被原告方当即阻止”不符合事实。实际上,第三人所建房屋是1998年在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建成的,已有15年之久,第三人居住了4年,之后出租了9年多。2012年因房屋漏水,承租人要求修复房屋,原告百般阻挠工人干活,致使该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及出租,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就告知原告用途是建房,且当时建房土地局要求必须办证,政府在办证审批过程中也做过调查,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称2013年5月后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不符合常理,其最终目的是想讹诈一部分钱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交证据:第517031048号土地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原告家在本村取得承包地3块,村正南地1.2亩,村西南地1.2亩,村北地1.6亩,共计4亩。其中村正南地1.2亩四至为东至王万银、西至郭广银、北至路、南至路,东西8米多宽。1998年11月,第三人租用原告村正南地1.2亩的北半部,东西8米多,南北50米多,租金每年570元,往南所剩承包地仍由原告耕种。后第三人在租用原告承包地的南段建起房屋。2000年9月26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第517031048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王万银、西至郭有银、南至空地、北至路,附图载明南北长13.33米,东西长15米,土地类别显示为非耕地。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所租之地产生纠纷,并引发双方打架。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517031048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直到2013年5月1日后打架案件调解时才知道被告于2000年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7031048号土地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王万银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租用原告本村正南地承包地的一部分(东至王万银,东西8米多,南北13.33米)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7031048号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磁政字(517031048)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书和第517031048号土地证中所载占地土地类别为非耕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租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2000年9月26日给第三人陈希林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17031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科英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