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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余荣淼与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淼,申贤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余荣淼。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申贤回。原告余荣淼与被告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淼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淼起诉称:2011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90000元。被告申贤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申贤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余荣淼纸款玖万元整。经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荣淼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申贤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