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年底的时候在自家菜园地里种植了一些罂粟籽,后到上海打工。2013年5月13日,和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前往范某家的菜园地进行勘查,发现范某家菜园地有大片已结果的罂粟,经现场清点共计罂粟2878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种植罂粟287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种植罂粟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