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石清与陈焕荣、深圳市华南电力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石清,陈焕荣,深圳市华南电力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陈石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粉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系陈石清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焕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南电力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少腾,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明,镇长。再审申请人陈石清因与被申请人陈焕荣、深圳市华南电力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电力公司)、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汉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石清向龙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三坑村村民。1981年间,三坑村划分责任田、责任山,其分得土名为“大杉材冚”的一部分山地。2003年冬,原三坑电站要进行改造。村集体曾召开家长会议,内容是涉及各家各户的责任田、责任山的均要支持工程建设,具体补偿办法由陈焕荣负责解决。2003年12月23日,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也有说明。2004年1月,工程建设开始动工,占用其山地14.952亩,其中:公路上2.3亩,年租金2300元;公路下6.5亩,年租金1300元;天沟1.2亩,年租金240元;机房4.6亩,年租金4600元;梯级电站0.352亩,年租金228元,共计年租金8668元。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应一次性支付其四年租金34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焕荣辩称:2001年,永汉镇政府引进投资商建设三坑河电站,陈石清签名同意。根据协议,开公路占用山地每亩一次性补偿450元,青苗每亩一次性补偿200元。陈石清已支取228元。2003年,华南电力公司接手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需扩宽公路,三坑村为此多次召开家长会和村民大会。2003年12月13日晚召开的村民大会一致通过:1、公路路面每亩山地及青苗一次性补偿1000元;2、公路下覆盖泥土的山地及青苗每亩一次性补偿200元;3、公路上至天沟每亩一次性补偿200元。2004年7月15日,三坑村小组长和出纳到永汉镇政府统一领取了山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三坑村出纳负责支付给各户主,陈石清分得1640元。陈石清想多占其他村民份额、多分钱,其经不住纠缠,多补了1000元给陈石清。华南电力公司辩称:其于2003年10月23日与永汉镇政府签订《投资兴建三坑河梯级电站合同》,约定其投资开发三坑河水电站,永汉镇政府负责征(租)土地等协调工作。2013年12月23日,其与陈焕荣、永汉镇政府签订《三坑河二级水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经三坑村民小组全体村民选出8个代表签名、盖章确认。协议规定由陈焕荣负责征租建设三坑河二级水电站所涉及三坑村的土地并承担全部费用。其每年支付3.05万元给陈焕荣作为土地租赁费。陈石清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永汉镇政府辩称:其与陈石清没有形成直接合同关系,陈石清将其作为被告不合理。根据协议,对补偿有不同意见,应由陈焕荣负责解决。陈石清不能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混淆一次性补偿与年租金的区别。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石清是龙门县永汉镇学湖村三坑村小组村民,1981年间在土名为“大杉材冚”的山地分到部分责任山。为发展当地经济,永汉镇政府在2003年通过招商,引进华南电力公司到三坑河建电站。由于建设工程的需要,要将原有公路扩宽,对三坑村的部分山地搞征收补偿工作。2003年12月23日,三坑村村民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三方经协商后签订《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约定由陈焕荣负责解决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三坑村户主的土地征(租)工作,签订协议并承担一切补偿费用;华南电力公司每年交30500元给陈焕荣;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华南电力公司预付了4年租金122000元给陈焕荣。永汉镇政府有义务协助陈焕荣做好征(租)地工作。2004年7月23日,永汉镇政府与三坑村民小组签订一份《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1、公路路面补偿按每亩1000元(包括青苗款);2、公路路上补偿按每亩200元(包括青苗款);3、公路路下补偿按每亩200元(包括青苗款)。永汉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丈量三坑村被征用土地,量得陈石清一组11户需要补偿的土地为14.952亩。按照约定,陈石清一组可得到补偿款8440元。三坑村小组应得的补偿款已由三坑村干部统一领回村,然后分给各户。陈石清不满村里分配的补偿数额,拒绝领取其分得的1640元。经永汉镇政府多次做调解工作,陈焕荣的委托人陈焕葵于2004年9月7日另外补偿1000元给陈石清,该款由陈石清妻子刘粉英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陈石清请求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支付4年土地租金34672元,其中公路路面2.3亩,每年2300元,公路下6.5亩,每年1300元,天沟1.2亩,每年240元,机房4.6亩,每年4600元,电站0.352亩,每年228元。陈石清主张被占用土地面积14.952亩,并不是陈石清一户人所分到的,而是一组11户村民共同分到的。陈石清实际分到多大的土地使用面积,陈石清不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另外,陈石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签订租地合同,不能确定土地租金多少、租赁期限等,不能确定有租赁关系,陈石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石清请求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支付占地租金34672元,该院不予支持。陈石清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陈石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分得多大的土地使用面积,而事实上根据龙门县永汉镇学湖村民委员会三坑梯级电站开公路征山地补偿登记表,陈石清已领补偿款228元。陈石清的征地面积长度为33.6米,总面积合计8.38亩。具体为:33.6×天沟8米=0.41亩,33.6×公路上15米=0.76亩,33.6×公路下65米=3.31亩,33.6×机房位76.1米=3.9亩。全小组11人总面积合计14.6亩,具体为:100米×天沟8米=1.2亩,101.2米×公路上15米=2.3亩,66米×公路下65米=6.5亩,40米×机房位76.1米=4.6亩。两组数字相对照,可以明确得知陈石清的实际占地面积长度为33.6米,总面积为8.38亩。另外,陈石清在一审时已向法庭出具了全组11人的证明,证实陈石清自1981年起分到个人名下使用的面积为8.38亩。但一审不顾上述证据材料,认定陈石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分得的土地使用面积,完全违背事实。2、一审认定陈石清没有与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签订租地合同是错误的。永汉镇鹤湖三坑村民小组有在2003年12月23日《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上盖章,并派8名村民代表签名。8名村民代表是受三坑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委托签订协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三坑村民小组及8名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盖章签名,就证明陈石清与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之间依法成立土地租用关系。二、《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的内容严重违法,显失公平,关于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约定严重侵害了陈石清的权利,陈石清要求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支付4年占地租金34672元有充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70年。协议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同意和登记备案,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石清的土地被出租前种植树木的年经济效益在一至二万元左右,被占用后只获得一次性补偿1640元。根据约定的土地年租金30500元,按全村300人平均每人每年10元。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陈石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支付占地租金3467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陈焕荣答辩称:陈石清捏造事由上诉,歪曲事实真相,颠倒是非,妄想多占多分其他村民的补偿。陈石清所称山地的亩数是其捏造的假数字。陈石清在2001年支取了山地及青苗补偿228元,是第一次补偿。2004年7月25日由三坑村小组统一领取并分配给各户主的,是第二次补偿,陈石清可分得1640元。但陈石清违反协议及村民大会决定的方案,妄想多占补偿金额。其受到陈石清多次纠缠,为减少精神压力和时间损失,经商讨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多补偿1000元给陈石清。开发兴建三坑河梯级电站工程项目是由永汉镇人民政府报县、市、省有关部门批准。三方签订《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与陈石清补偿标准无关,得到三坑村全体村民(包括陈石清)一致同意,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南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经多方自愿协商,公平、公正、公开签订,合法有效。二、陈石清作为三坑村的一个村民,拒绝在山地及青苗补偿表上签名,并不能否定两份协议的效力。陈石清在协议签订后,接受了陈焕荣给付的山地青苗补偿款1000元,其行为应视为同意和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和应得补偿款的数额。陈石清在该组所占实际份额,该分得多少补偿款,属于三坑村民小组内部分配事宜,与其无关。三、其投资兴建三坑河电站所涉及三坑村的用地均是山地、林地,经过签订两份协议,由永汉镇政府和陈焕荣通过征(租)合法取得使用权7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三坑村的利益。其已按协议约定预付了4年租金122000元给陈焕荣,并投入巨大资金开发建设水电站,陈石清要求其支付占地租金34672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四、陈石清上诉要求确认《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无效,但一审并无此诉讼请求,是临时增加的。且陈石清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代表三坑村民小组,亦无权提出此诉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汉镇政府答辩称:一、陈石清所在小组11户需要补偿的土地共为14.952亩。根据协议,补偿款由三坑村干部统一领回村后分给各户,如何分配由三坑村及各组自行处理,与其无关。二、按照陈石清所在村小组处理意见,陈石清应得1640元,经不住陈石清纠缠,陈焕荣另外多付了1000元。陈石清继续吵闹,实属贪得无厌。三、陈石清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四、《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的租赁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五、《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年租金30500元是付给陈焕荣的,而不是按全村300人平均分配。陈石清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和资格。二审法院查明:陈石清是龙门县永汉镇学湖村三坑村小组村民,1981年间在土名为“大杉材冚”的地方分到部分责任山。为发展当地经济,永汉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进有关公司到三坑河建电站。2001年9月8日,永汉镇人民政府与三坑村小组的家长签订《征地开公路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镇政府征用三坑村的山地开公路,开路地段由大杉斜冚河边至牛栏冚过坳与曲潭村山地交界,公路面为6米宽,按挖好公路面积计量,每亩一次性补偿450元,果树、丹竹、青杆竹按镇政府有关规定补偿,松杂木按规定不予补偿。三坑村小组的家长均在协议上签了名,永汉镇政府也盖了章。陈石清领取了补偿款228元。2003年,华南电力公司承接了建设三坑河电站的项目。由于建设工程的需要,要将原有公路扩宽,须对三坑村的部分山地再次进行征收、补偿等。2003年12月23日,三坑村村民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三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约定由陈焕荣负责解决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三坑村户主的土地征(租)工作,签订协议并承担一切补偿费用;华南电力公司每年交30500元给陈焕荣作为租金;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华南电力公司预付4年租金122000元给陈焕荣;永汉镇政府有义务协助陈焕荣做好征(租)地工作。三坑村民小组也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表示同意本协议的内容。2004年7月23日,永汉镇人民政府与三坑村民小组订立一份《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一次性赔偿标准:1、公路路面补偿按每亩1000元(包括青苗款);2、公路路上补偿按每亩200元(包括青苗款);3、公路路下补偿按每亩200元(包括青苗款)。永汉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去丈量三坑村被征用土地,量得陈石清一组11户人需要补偿的土地为14.952亩。按照约定,陈石清一组11户人可得到补偿款是8440元。三坑村小组应得的补偿款已由三坑村干部统一支回村,然后分给各户,陈石清可分得1640元。陈石清不满意村里分配的补偿数额,拒绝支取该1640元补偿款。经永汉镇人民政府多次做调解工作,陈焕荣的委托人陈焕葵在2004年9月7日另外补偿了1000元给陈石清,该款由陈石清妻子刘粉英收取。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从现有证据无从得出陈石清与永汉镇政府、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陈石清在原审时基于租赁关系而向永汉镇政府、陈焕荣、华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者,陈石清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被占用的土地面积实际是多少,原审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75元由陈石清负担。陈石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再审本案。陈石清申请再审称:其在1981年分得三坑河边“大杉材冚”两份山地,面积约16亩多。2001年永汉镇政府转让给从化老板使用,当时丈量山地长33.6米,面积0.325亩,赔偿款228元。2003年永汉镇政府将山地转让给华南电力公司建设发电站,转让期70年,三坑村村民共分得土地和青苗补偿款94220元。2013年华南电力公司再交30000元给村民作为租金。其在2004年9月才知道并要求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赔偿。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人民政府不但不作合理赔偿,还将土地款平均分给村小组的人,造成其的土地面积又小又缺。一次性赔偿仅为1640元,还要扣减228元,只剩余1420元,显失公平。其被占用的土地为8.38亩。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非法毁灭2001年、2003年政府两次派专人丈量的原始数据。三坑村民的经济收益受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人民政府侵害严重。2003年10月23日永汉镇政府与深圳老板签订的合同,三坑村民至今不知情,使用权被剥夺。2003年12月23日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得到村民确认。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恶意占用土地,应承担三坑村民多年来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赔偿全村村民经济损失3515813.26元并归还山地给其使用。经再审法院释明,陈石清表示要求按照赔偿34672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但坚决要求归还8.38亩土地使用权。陈焕荣答辩称:1981年三坑生产队分为5个组划分责任山,其中陈石清在机动山份组土名大杉冚分得两份责任山。机动山组为10.5份人划分,当时划分山地没有丈量面积,各份组根据地形进行平均划分界线。陈石清所称的山地面积与分配所得面积不符。对于2007年12月6日三坑村小组盖有公章的证明更不符合实际,是当时村小组长在没召开村民会议,没查清事实,没组织知情人勘查现场,没调查山场分配情况下加盖公章,是工作失误所为。2008年11月10日鹤湖村委会在没查清事实,没勘查现场及详细调查村民对该山地分配的前提下,在三坑村小组证明上盖村委公章更不妥。而陈石清在证明材料加盖村委公章后自行另加文字,此证明材料是无效证明。从1981年划分责任山至2003年开路期间,陈石清及同份组人的山地杂草丛生,开发公路没有造成经济损失,陈石清提出另加赔偿是不合理要求。2001年,永汉镇政府引进投资商建设三坑村河梯级电站,并在同年9月8日永汉镇政府与三坑村村民签订关于建设电站开公路征用山地协议书,三坑村各家长户主都在协议上签名,包括陈石清同时签名。协议明确占用山地开公路,每亩山地一次性补偿200元。由三坑村小组出纳统一领取补偿金额分别发给各份组按人份数平均分配。陈石清同时支取了应分得的补偿款228元,属第一次补偿。在2003年冬,永汉镇政府引进华南公司接手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需要在原开公路进行扩宽,经三坑村小组多次召开家长会和村民大会,共同讨论扩宽公路占用山地补偿方案。在2003年12月13日晚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上一致认为由陈焕荣代表三坑村民与永汉镇政府及华南电力公司协商关于占地面积每亩一次补偿1000元;公路下覆盖泥土面积每亩一次性补偿200元。永汉镇政府和投资商同意了该补偿方案。公路建成后,在2004年7月25日三坑村小组长和村小组出纳到永汉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山地和青苗一次性补偿款。由三坑村出纳负责支付各分组人平均分配,此为第二次补偿。陈石清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山地及青苗补偿,分配应得1640元,其中228元已于2001年支取。三坑全村按份组平均分配全部支取了补偿款,全体村民并无异议。但唯有陈石清及其妻子想多占同份组村民补偿金额,并与同份组村民争吵,经村委和村小组和永汉镇政府多次劝解无效。其受陈石清及其妻子多次纠缠,为减少精神压力,其与陈石清商讨,经双方同意最后决定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另多付1000元给陈石清的妻子,以后各不相欠。陈石清称其挪用10年的30500元租金不切实际。建三坑河梯级电站用地涉及其山地最多,并影响其企业三寨谷度假山庄总体规划,因此在2003年12月13日晚上三坑村民会议上一致同意其为代表与永汉镇政府和投资商洽谈建设电站占用山地补偿事宜。经协商,其与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三方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三坑河梯级电站协议书》,由华南电力公司以每年30500元租金租用其山地,并由其负责解决其他三坑河梯级电站建设地的征租问题。陈石清提到的30500元属租用其承包山地的补偿租金,与三坑村民各份组的山地及青苗补偿无关连。在2010年4月19日晚上村长召开三坑村民会议,共同讨论解决本村事宜,会上陈石清的妻子发言时,遭到广大村民反对,陈石清称“围着、恐吓”,并不属实。陈石清的申诉状签名,看上去有几十人签名,其实签名的都不知其申诉内容,也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有三坑村村民证明材料)。请求依法维持原终审判决。华南电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性质属陈石清个人提起土地租金纠纷,不能按三坑村民集体诉讼处理。1、陈石清在一、二审法院所诉求系“三被申请人支付占地租金34672元”,现本案再审却变成三坑村民集体诉讼,连诉讼请求也变成非法占用土地及赔偿损失,显然违反民诉法规定,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陈石清煽动三坑村民,采用各种手段欺骗村民在申诉状中签名甚至假冒签名,请追究其责任。二、陈石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石清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占用土地面积多少,实际分得多大土地使用面积更无法举证。2、陈石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陈焕荣、永汉镇政府、其签有租地合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属无理之诉。三、其已全面履行完毕与永汉镇政府、三坑村小组所签合同。1、2003年12月23日《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有三坑村民小组在协议中盖章,并派8名受三坑村小组全体村民委托的代表签名、2004年7月23日《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亦有三坑村民小组盖章及村民代表签名和68名三坑村户主领取山地及青苗补偿款的签名。可见,该两份协议书的签名是全体三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陈石清作为三坑村民之一,于2004年9月7日接受陈焕荣给付的山地青苗补偿款1000元,其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默示形式,依法应视为同意和认可上述二份协议书效力和应得补偿款数额。陈石清提出诉讼是想多分多占补偿款,至于其所在一组11户人中所占份额多少,该分补偿款多少,属三坑村民小组内部分配事情,与其无关。四、其投资兴建三坑河电站所涉三坑村用地均是山地、林地,是通过签订二份协议书,由永汉镇政府和陈焕荣通过征(租)合法取得70年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所占山地用于投资发展水利、水电事业,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帮助扶持当地及三坑村经济发展,无损害三坑村利益。其已按协议履行并投入巨大资金进行开发建设水电站,符合当地政策且合法,应予保护。请求驳回陈石清的申诉请求。永汉镇政府再审答辩称,一、其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取得三坑河新、旧电站建设用地,陈石清要求将三坑河新、旧电站用地使用权归还三坑村民是无理的。1、1976年,为解决永汉镇用电问题,带动经济发展,永汉镇人民公社(即现永汉镇政府)决定投建水电站,选址三坑村。经过多次与三坑村民开会最终达成:(1)其出资在三坑村建水电站;(2)三坑村无偿提供建设水电站所需土地;(3)水电站建成投产,三坑村小组村民享受电站提供的免费用电待遇。所以,三坑村旧电站用地是合法取得。2、2001年,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创造更好经济效益,其通过招商引资,引入投资商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因建设电站公路涉及三坑村部分村民山地,经其与村民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并于同年9月8日与三坑村小组村民签订《征地开公路协议书》,各家长均在协议上签名。陈石清同时签名。《征地开公路协议书》规定征地按开公路用到的山地按每亩一次性补偿450元,由于是荒山,青苗补偿按每亩一次性补200元。土地及青苗补偿款于2001年10月18日由三坑村民小组统一领取并发给各份山小组按人数平均分配。陈石清当时无异议支取了应得山地及青苗补偿228元。2003年冬,华南电力公司接手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需扩宽原开发的公路路面,经与村民代表磋商,其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与三坑村民小组及陈焕荣(村民大会推举代表)签订《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以及于2004年7月4日与三坑村民小组签订《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并于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二天将全部山地及青苗补偿款84275元代甲方支付给三坑村民小组,由三坑村民小组负责分给三坑村各户主。三坑村各户主已分别在2004年7月29日及2005年5月11日签名支取。只有陈石清因补偿问题一直与本份组其他户主争持不下,一直未支取补偿款。原因是其要求在份组共得的8000多元补偿款中分得5000多元,其份组其他户主不同意。3、三坑河新、旧电站所有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三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陈石清仅有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陈石清的申诉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集体,陈石清要求代表集体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诉,不合理,是越权行为。申诉状有多位村民签名,是伪造的。申诉状中的签名村民称根本不知其事,也没有在这样的诉状上亲笔签名和盖指模。从上述可明确,其取得三坑河新、旧电站建设用地是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不存在非法占用问题。二、陈石清一再强调当年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显失公平,是歪曲事实。1、三坑河电站建成投产至今,三坑村小组一直享受免费用电,并将继续享受下去,这是一笔很可观的补偿。2、2003年,华南电力公司投资建设三坑河梯级电站所用到村民土地均为荒山野地,根本不能为村民带来收入。3、陈石清一再以现今物价水平讨论事实,是企图引导所有人以现今物价水平衡量当年补偿标准。如陈石清称没占用前每年每月劳动者可上山赚到2000元到3000元,即使是今天我县也不可能有这个经济收入,是显明歪曲事实。三、陈石清伪造证据,掩盖事实真相。1、陈石清提供了一份2007年12月6日由三坑村民小组出具的涉及陈石清夫妇山地分配、使用时间等内容《证明》材料。经查证,该材料是在鹤湖村民委员会不清楚情况,没查明事实的前提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的;且三坑村民小组和鹤湖村委会盖章后,《证明》末尾被他人蓄意加入“是被叶顺州工程梯级电站占用”一句话,属于伪造证据。2、陈石清申诉状后面有多位村民签名,经多方查证,签名人根本不知情况,并没有在申诉状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综上,陈石清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再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陈石清以《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为依据,请求补偿4年租金34672元。经查,《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是由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所签订,约定土地租金补偿款由陈焕荣代为收取,再由陈焕荣支付给相应村民。陈石清并非上述协议的合同主体,陈石清以该协议为依据请求补偿4年租金34672元,没有相应合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石清再审时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存在涂改数据或擅自增加内容的瑕疵,其证据效力及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采信。至于陈石清再审时提出的要求返还8.38亩山地的请求,超出原审诉求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判决: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陈石清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永汉镇政府于2001年第一次偷卖新旧电站所占用土地给从化老板,于2003年再次转卖给华南电力公司,三坑村民至今都不知情。二、陈焕荣称30500元土地补偿款是属于其自己的自留山补偿,而实际上属于其他村民共同所有。三、在华南电力公司开发期间的2004年,其问公司的叶老板有没有签订征用三坑村山地合同,叶老板称与永汉镇政府签订了相应合同,其要求查阅相关合同被拒绝。其到施工现场阻止动工,对方答应补偿,要求不要阻挠施工,最后只给了1000元掩口费。四、三坑村民新旧电站一共被占用351.8亩。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知法犯法。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多次要求再审法院提供到现场勘查的笔录都遭到拒绝。法院总是以其“证据不足,无任何关联,存在怀疑”等驳回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六、其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证据,法院完全可以到基层调查取证。多份证据都有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盖章证明,是铁一般的事实。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判令华南电力公司将占用的351.8亩土地归还三坑村村民,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连带赔偿村民土地损失共计3515813.26元,诉讼费3350元由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共同承担。在庭审时,陈石清将再审请求变更为:一、撤销再审判决。二、确认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侵占其8.38亩土地。三、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归还其8.3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其34672元。陈焕荣答辩称:一、陈石清提供的申诉状上的签名是虚假的,涉嫌伪造证据。二、陈石清再审请求超出原一、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三、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陈石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三坑村村民分割土地款是按份分配,陈石清没有资格多分村民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陈石清的再审请求。华南电力公司答辩称:一、陈石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二、其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与永汉镇政府、永汉镇鹤湖三坑村民小组所签的合同。三、其投资兴建三坑河电站所涉及三坑村土地均是山地、林地,通过签订两份协议书,由永汉镇政府和陈焕荣通过征(租)合法取得70年使用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并未损害三坑村的利益。永汉镇政府答辩称:一、陈石清的申诉请求超出原一、二审的审理范围,应该予以驳回。二、本案除了陈石清为当事人外,其余村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陈石清的《申诉状》中60个人员的签字,相当部分是假冒他人签名,是无效的,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四、三坑村村民分割土地款是按份分配,陈石清没有资格多分村民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陈石清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签订的《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和三坑村民小组与永汉镇政府签订的《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本案是华南电力公司在永汉镇政府的协调下租用三坑村民小组的土地,华南电力公司委托陈焕荣、永汉镇政府向三坑村民小组支付租地补偿。《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已得到全面履行。租地补偿款已由三坑村民小组统一领回,再由三坑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华南电力公司所建水电站已经建成并投入发电,案涉道路作为水电站配套设施也已开通,便于水电站生产的同时亦便于村民的通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在陈石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及租地补偿款过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三坑河二级电站建设工程事项协议书》、《三坑电站厂房、公路用地及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对陈石清要求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支付占地租金346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再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陈石清申请再审时提出要求确认陈焕荣、华南电力公司、永汉镇政府侵占其8.38亩土地并应向其归还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陈石清的再审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