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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黄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曾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蓝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代理。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某,男,汉族,司机,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李代理。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丁代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代理,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某诉被告黄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曾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代理、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理、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代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11时25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忻城县周安街往马山金钗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联保至金钗线0KM+400M处时,碰撞对原告驾驶的桂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与黄某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案当中,由于被告黄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要中草药治疗。治愈后,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车辆所有人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财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分担。而本案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亦应与本案被告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490.87元。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伤残赔偿金应为17785.4元,误工费为3616.29元,护理费为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3、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不予认可。4、桂B×××××号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曾某某。运输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营运,不享有该车的获利及支出。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曾某某,应由车主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某与被告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9474.55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退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3、原告已64岁了,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期限,不予认可。2、被告曾某某多支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曾某某。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4、对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不予认可。5、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期限,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某驾驶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忻城县周安街往马山金钗街方向行驶,于11时25分行驶至联保至金钗线0KM+400M处时,适有原告蓝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南康村方向拐往周安街方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忻城县遂意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6元,后原告转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9097.9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474.55元,被告曾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2012年10月17日忻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黄某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5日到忻城县古蓬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53.65元,原告在新农合报账181.1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支去医疗费288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蓝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490.8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924元、医疗费760.55元、误工费5555.46元、护理费2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往返柳州市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蓝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13年6月27日本院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蓝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7月10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蓝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原告蓝某某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524.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032元、医疗费760.55元、误工费5963.56元、护理费25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往返交通费4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曾某某主张其支付给原告蓝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另查明,1、被告黄某是被告曾某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定货车挂靠协议书。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及原告蓝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但因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的违法行为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某及原告蓝某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当事人对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其观点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7年IV(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应为20427.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2194.14元。原告系农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目前本地农民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全休天数确定为3881.94元。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治愈出院,被告曾某某已全部支付医疗费。原告到古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和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和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主张到古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和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是在忻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往返柳州市交通费用与事实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56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未提供有关部门对其摩托车损坏程度的价格评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本院可根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474.55元,提供医院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8503.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427.2元、护理费2194.14元、误工费388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034.5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医疗费9474.55元),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38503.28元,超过1034.55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867.28元。因被告黄某系被告曾某某的雇员,被告黄某应承担的867.28元依法由雇主被告曾某某承担。被告曾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96元,返还给被告曾某某垫付款8607.27元。因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曾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某某的经济损失29896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曾某某垫付款8607.27元。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394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39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常安人民陪审员  蓝祥平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