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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因本案,201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谈××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青年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谈××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