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威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国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威皮具有限公司,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国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广州市新威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赐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坤好。被告:沈国松,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广州市新威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沈国松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获得800万元的贷款。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联银公司、沈国松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20万元给被告联银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用于“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由被告沈国松作担保人;两被告除代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利息外,还应另外按月息0.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收益(即利息);逾期还款时,还应另外支付0.3%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但两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未能还清银行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银行利息暂定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从2012年6月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联银公司、沈国松之间的借款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广州市公安局已对沈国松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新威皮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汨鸿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艳华黄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