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余某某、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张某某之父,(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淮滨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被告余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余某某、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张新华、刘磊,被告刘某、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初3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张毅,现由我抚养。举行典礼前三被告先后向我索要彩礼11万余元。自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刘某不愿和我一起同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毅,由被告刘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给女方彩礼款是当地的习俗,不应当返还。另外,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辩称,彩礼不是我们两个收到的,我们不应返还。我女儿收到的彩礼款,也在生活中抚养小孩花掉了。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小孩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张毅生于2011年8月29日;2、淮滨县新里镇朱小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男孩张毅出生8个月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刘某质证意见是:1、小孩的户籍证明属实;2、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小孩是过完周岁生日后交给原告家人抚养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8日(农历11月初3)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张毅,现由原告抚养。举行婚礼之前,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刘某见面礼2600元、压俭6000元、送日子条子100000元共计彩礼款108600元。被告刘某带去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及部分生活用品,现均在原告家中。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一子,被告刘某所收到的彩礼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嫁妆、操办婚事,剩余部分用于同居生活和抚养小孩,已在实际生活生产中消费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带去的嫁妆,是用原告张某某给予的彩礼款购买的,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非婚生子张毅现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坏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整,于每年的1月30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