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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明飞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866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0-8。法定代表人袁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特别授权),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瑜(特别授权),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明飞,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飞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东海·金香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原告续约受聘之日(200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代收费用须按月交纳。业主按车库车位40元/个/月标准交纳车位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自应缴之月的2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水费(含二次供水费)的,应自应缴之月的2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东海金香庭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28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35.36元(86.2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拖欠原告水费238.74元【(170吨-101吨)×3.46元/吨】。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35.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水费238.74元。被告徐明飞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7月13日,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东海·金香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6号东海·金香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接受全体业主委托,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日常维护或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费用的标准为每吨另收0.66元的电费(若电力部门卢普非工业10KV总段电价上浮,由此费用同额上浮),此费合并在二次供水用户水费中收取,按月由业主或使用人向乙方交纳;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0.2元/平方米);业主应于乙方续约受聘之日(2007年6月21日)起按本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和其它规定的费用;物业服务费用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代收费用须按月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交纳时间为当月的11日至25日(物管公司书面通知另有收费时间的除外);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在本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海金香庭小区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在东海金香庭小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原告基于该合同继续按约为东海金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撤离东海金香庭小区。原告对东海长洲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物价局对该小区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系东海金香庭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2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1035.36元(86.2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由于该小区内的水表未实行一户一表,原告为被告代交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水费,被告系二次供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的水费238.74元【(170吨-101吨)×3.46元/吨(2.8元/吨+0.66元/吨)】。重庆市南岸公证处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渝南岸证字第22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欠费业主进行催收,原告催收未果,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东海·金香庭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关于金香庭小区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商请东海物业继续服务的函》、《东海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促请金香庭欠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尽快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公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发票、《东海金香庭住宅水表抄表记录本》、(2009)渝南岸证字第2268号《公证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海·金香庭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东海金香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合同约定为东海金香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东海金香庭小区房屋业主,应按约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3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东海金香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代被告交纳水费,是基于小区整体利益,且被告入住小区后,产生水费也是客观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水费238.7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徐明飞支付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35.3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徐明飞支付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水费23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明飞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徐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