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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仁金与洪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金,洪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朱仁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亚玲,农民。原告朱仁金为与被告洪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金,被告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金起诉称:被告的前夫周根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农历1995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周根祥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周根祥又于农历19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借期到农历1995年4月14日止,超期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合计115500元。借款后,周根祥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其持续推诿。1998年2月16日,被告和周根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7月10日,周根祥因病亡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周根祥的子女催讨,但被告持续推诿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和周根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被告和周根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万元自1995年2月30日起,另5500元自1995年3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对诉请的利息调整为:按本金115500元自农历199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朱仁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周根祥分别于农历1995年2月30日、农历同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5500元,合计1155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等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周根祥于1996年11月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1997年5月底还清借款的事实;3.周根祥、被告之女周惠燕、被告之儿周伟东回给原告的信函各一份,信中内容证明被告知道周根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催讨函、催讨证明(周根祥的朋友鲍小昌、周根祥的外甥俞岳明的证明)、邮件查单等十余份,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及其子女催讨借款,其中也有被告拒绝签收的邮件等事实;5.(2002)象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115500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凯春,张凯春于2002年6月17日起诉被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6.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与张凯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的事实;7.(2010)浙民再字第31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238号、(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原系周根祥之妻;②被告与周根祥于1998年2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也就是说原告与周根祥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与周根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③与本案类似原告之女朱敏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敏与周根祥之间的借款也发生在被告与周根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案诉讼中,被告也提出与本案同样的抗辩,但经三级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借款系被告与周根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调卷申请书及卷宗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存于(2002)年象民初字第1778号一案卷宗档案里。被告洪亚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周根祥早在1994年就已分居,分居后被告在上海前进锁厂等单位打工,对于周根祥1995年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一点也不知情,也不知周根祥将借款用到哪里。当初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想离婚,周根祥为此还威胁被告,二十多年前离婚也是不光彩的事,加上婆婆对被告很好,且被告考虑到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就暂且未离婚,打工赚钱抚养孩子、赡养婆婆。周根祥在世时,原告从来没有提起过这笔钱,现在周根祥已去世十多年了,原告却来催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亚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8)象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根祥于1998年2月16日离婚的事实;2.证明、调查笔录、邻居梁彩花的证言等,证明被告与周根祥因感情不和早就分居的事实;3.证人陈某(原石浦镇下农村党支部书记)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与周根祥夫妻关系不合,村干部为此也进行过调解处理,后来周根祥外出打工,家里生活都是靠被告打工赚钱维持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被告与周根祥于1994年就已开始分居,被告不知借条是真是假。原告举证2,被告质疑周根祥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何还要出借款项给周根祥。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其子女是不清楚借款事情的,当时原告的子女已经去上海打工,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原告是一直向周根祥摧讨的。原告举证4,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催讨信函,因为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有些邮件被告就拒收了。原告举证5、6,被告认为其不知情。原告举证7,被告认为其与周根祥与1994年开始分居,被告对债务不知情。原告举证8,被告认为,当时因债权转让不成立,(2002)年象民初字第1778号一案债权受让人张凯春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被告举证1,原告对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与周根祥分居的事实是按照被告与周根祥的陈述来认定的,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周根祥分居的事实。被告举证3,原告认为不可信。被告举证2,原告认为,被告这么多证人证言,被告在(2002)年象民初字第1778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以及朱敏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都已经使用过,被告在朱敏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也提出过其已与周根祥分居以及讼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但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的(2010)浙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周根祥已分居。本案的主要争点:一、讼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讼争借款否已过诉讼时效。下面本院将结合证据的认证过程进行分析评判。关于争点一。被告认为,被告与周根祥于1994年就已经分居,讼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属实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要理由如下:1.周根祥借款之事,被告是明知的。从周根祥向原告回复的两封信函的内容上看,被告是明知的。①原告举证3中一封信纸上印有“江山宾馆”的信件中,周根祥说到,“我与家里通过电话,亚玲说起关于这笔债务的事,我感到很报歉,自从上次离开泗洲头……”,这可以间接证明被告明知借款之事。②另一封信纸上印有“上海前进锁厂象山一分厂”的信件中,周根祥说到,“来两封信同时收到,我是19日从杜下桥回宁波,……”周根祥提到“两封信同时收到”是原告将催款信寄到被告居住地(因周根祥在外地做生意,无法知晓其地址),被告再转交给周根祥,这也说明原告知道借款之事。③原告举证3中周根祥的两个子女回给原告的两封信中可以看出周根祥的子女都知有借款之事,被告作为周根祥的妻子更应知借款之事。故庭审中被告称其不知周根祥有借款之事明显虚假,且有违诚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负有相关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原告与周根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被告与周根祥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自周根祥去世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周根祥的女子催讨借款,被告对此明知,但十多年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该债务属周根祥的个人债务,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被告对讼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异议的。3.被告依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时被告与周根祥已分居。被告与周根祥的离婚调解书虽然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但是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与周根祥分居的事实是按照被告与周根祥的陈述来认定的,被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在与本案类似的原告之女朱敏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使用过,被告也据此提出过其与周根祥已于1994年就已分居等抗辩,被告认为朱敏于1997年4月5日出借给周根祥的借款(该案借款发生时间晚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但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与周根祥已分居。被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包括出庭证人陈某所作证言并不可信,因为从社会经验法则来说,被告与周根祥是否分居外人是不可能确切知道,而且上述证人证言形成时间大都是在被告应对张凯春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朱敏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时形成的,不能排除被告为了推脱责任而要求他人根据其陈述而出具的可能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以及周根祥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周根祥及其子女回给原告的信函能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02)年象民初字第1778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亦根据该案的审理情况对周根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周根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周根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其夫妻有这种约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虽然周根祥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再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曾向周根祥及其子女催讨借款,原告并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信函,从往来信件的内容看,周根祥借款的主要用途是做生意,周根祥虽因做生意常年在外,其与家里人还是保持联系,就借款之事与家里有过沟通,被告未对借款属周根祥的个人债务提出过主张,也未告知原告其与周根祥分居的事实,在(2002)象民初字第1778号张凯春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才开始提出讼争借款属周根祥的个人债务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关于争点二。原告认为,原告自1996年开始向周根祥催讨借款,周根祥为此曾于1996年11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1996年12月底归还10万元,余款在1997年5月底结清。1998年7月10日,周根祥去世后,原告遂以不同形式向被告及周根祥的子女催讨借款,原告提交的多份催款函、邮件查单(即使有些信件被退回)以及周根祥的朋友鲍小昌、周根祥的外甥俞岳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地向被告催讨借款,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目的并不是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讼争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3、4、5、6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其中部分关键证据例如还款计划、原告的子女回给原告的信函、周根祥的外甥俞岳明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催款信曾在(2002)象民初字第1778号一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过,证据关联性应予认定,即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以不同形式向洪亚玲及周根祥的子女催讨借款,尽管有邮件被邮局退还等事实,但均能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催讨没有中断,据此,讼争借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农历1995年4月14日对应公历日期为1995年5月13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上分析认定,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调低月利率为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亚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仁金借款本金11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5500元自199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3元,由被告洪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