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明林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妻子丁某某与对门的邻居彭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朱某某、彭某某与丁某某相互撕扯,冯某某上前脚踢彭某某,致使彭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彭某某已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献血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辛超提出的“1、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本案是由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彭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3、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4点除“免予刑事处罚”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彭某某踢倒,致其轻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