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洪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光,洪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曙光,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大兴区。被告:洪之海,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曙光与被告洪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被告洪之海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曙光诉称:2012年10月15日,经洪之前介绍,被告卖给我一辆广州标致京E×××××轿车,并签协议一份,当天我把现金15,000.00元给付被告。我便把轿车开到北京,并进行了维修,花费3000元。我在北京过户车辆时,因被告提供的车主殷现武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车辆无法过户。后我要求被告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不按协议给我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签订合同时,车主殷现武已于2008年去世,按照规定车辆应该注销。到现在为止车辆一直无法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洪之海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我的车款15,000.00元及维修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之海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是原告本人起草。该车是多次转让,我买车时不时直接从车主殷现武手中购买,我是通过洪之前从阳谷县定水镇坡里村李云乐手中购买,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殷现武的身份证都是随车带来的。原告诉称殷现武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至于购车时车主殷现武是否去世,我也不清楚。原告买车时,我已通过洪之前给原告讲明,车辆我也是购买他人的,在我之前已过好几次买卖程序,车辆已经隔审,我不负责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情况给原告讲明白后,原告才购买的车。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其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王曙光起草。双方约定,被告洪之海将一辆广州标致轿车(原车主是殷现武、山东宁阳县堽城镇北村村民,车牌号为京E×××××,发动机号为77218G)卖给原告王曙光,总价:15,00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指标能正常使用,如不能使用,被告承担所有责任。(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更新指标与拍卖。(被告必须保证原车主殷现武身体健康,如老人已不在人世,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洪之海将广州标致京E×××××轿车一辆给付原告王曙光使用,原告王曙光也已将购车款15,000.00元给付被告洪之海。在庭审过程中,洪之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洪之海将广州标致京E×××××轿车交付给原告时,已将该车辆已经隔审、车辆也是被告向他人购买的情况告知原告。另查明:本案的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殷现武,被告洪之海是从阳谷县定水镇坡里村村民李云乐手中购买的广州标致京E×××××轿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广州标致京E×××××轿车达成协议。2、证人洪之前的证言,证明洪之海在卖车时已将车辆没有年审、被告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告知原告。3、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洪之海、李云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洪之海是从阳谷县定水镇坡里村村民李云乐手中购买的广州标致京E×××××轿车。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支付购车款及交付车辆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条款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不是必须登记。且证人洪之前出庭作证证明卖车时被告已将车辆已经隔审、该车辆也是被告向他人购买的情况告知原告,可见原告对争议车辆已经隔审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洪之海返还车款15,000.00元及维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