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安心工作,并有赌博恶习,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也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后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8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5月26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两人长期在北京打工生活,只是年节及生孩子时回被告老家,有时二人也去原告老家生活。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因被告有玩牌、夜不归宿的行为,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原告对其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给原告写了一份书面协议(实为保证书),承诺会改正上述缺点,履行对妻子和孩子的责任,“不再做任何对不起妻子的事,用心给妻子和孩子一个健康温心(馨)的家”,同时写明:“如果日后夫妻关系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就孩子赵某乙的抚养权和该归谁的问题上赵某甲同意归其母亲田某所有,且不许妨碍或有意破坏母子关系等行为”。2012年春节,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未回被告老家过年。2012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呆了两天即离开,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此后无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书面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赌博及夜不归宿的问题,致使原告不满,双方已有矛盾,被告又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应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300元,被告可每月对孩子探视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田某一起生活,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4年之后的抚养费每年一给付,每年3600元,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