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三十日举行婚礼,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2000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为此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一直执迷不悟,不思悔改,家庭暴力倾向明显,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错误,以后改正,要求原告给我改过的最后一次机会,要求原告回家过日子。如果再犯,原告说怎样就怎样。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5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2000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为此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时有争吵,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