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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娥诉被告李希波、李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娥,李希波,李慧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梁秀娥。被告李希波。被告李慧芹。原告梁秀娥诉被告李希波、李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波、李慧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共欠款225732元。现二被告外出不在家,电话联系也不理睬,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烟酒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秀娥多年来经营烟酒门市一处,被告李希波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分26次从原告处赊烟酒,价值56404元。被告李希波还派其儿子及员工分6次从原告处赊烟酒,价值19880元;被告李慧芹自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分51次从原告处赊烟酒,价值148390元;以上二被告共从原告处赊烟酒价值204704元。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及儿子、员工分别所写的欠条。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烟酒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调查,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婚姻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烟酒,现经核算被告李希波共欠原告烟酒款56404元;被告李慧芹共欠原告烟酒款148390元;二被告应当对欠原告的烟酒款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烟酒款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其烟酒款,经调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婚姻登记记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烟酒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赊欠烟酒款的利息,因未约定,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希波之子及员工所欠烟酒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因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秀娥烟酒款56404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李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秀娥烟酒款148390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李希波负担1200元,被告李慧芹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