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潮峰与何玲芳、冯家寿、朱夏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潮峰,何玲芳,冯家寿,朱夏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段潮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玲芳,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冯家寿,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朱夏斌,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职员。原告段潮峰诉被告何玲芳、冯家寿、朱夏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朱夏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芳、冯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潮峰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何玲芳驾驶皖NK4X**号小型轿车在中兴南路审计局门前路段由南往北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段潮峰驾驶皖NDU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段潮滨)由北向南直行,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玲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潮峰负次要责任,段潮滨无责任。事故车辆皖NK4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夏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40元。原告段潮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2、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案、门诊疾病及长期休假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和鉴定费损失。4、录取通知书、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就业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转让协议、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被告何玲芳、朱夏斌辩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何玲芳驾驶皖NK4X**号小型轿车在中兴南路审计局门前路段与原告段潮峰驾驶的皖NDU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霍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朱夏斌已与原告段潮峰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现原告不遵守协议造成的费用,两被告何玲芳、朱夏斌概不负责,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何玲芳、朱夏斌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两被告何玲芳、朱夏斌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到位,超出协议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应该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段潮峰所举的证据。被告朱夏斌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的录取通知书、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就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到单位报到,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收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录取通知书、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就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与就业通知书时间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具体交通费数额。对证据6,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朱夏斌所举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段潮峰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6日22时0分,何玲芳驾驶皖NK4X**号小型轿车在中兴南路审计局门前由南往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段潮峰驾驶的沿中兴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皖NDU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段潮滨),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潮滨和原告段潮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玲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潮峰负次要责任,段潮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潮峰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睑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3325元,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根据复查摄片结果决定能否进行功能锻炼等活动,3、若骨折处级伤口出现恶化及时就诊,4、定期复查,5、我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76元。2012年9月1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潮峰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段潮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膝关节及右坏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潮峰系安徽新华学校在校学生,于2012年6月20日毕业。同时查明,被告何玲芳于2009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事故车辆皖NK4X**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夏斌所有,于2006年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于2011年9月从被告冯家寿处购买,现已转让他人。2011年9月,被告冯家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5月29日,原告段潮峰与被告何玲芳、朱夏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朱夏斌一次性赔偿段潮滨和原告段潮峰各项损失(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22000元;2、段潮滨和原告段潮峰自行主张交强险赔付的各项损失;3、段潮滨和原告段潮峰自愿放弃赔偿不足部分;4、双方今后无涉;5、被告朱夏斌车损自负。协议后,被告朱夏斌已经付清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玲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潮峰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段潮峰已经与被告何玲芳和朱夏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潮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731.90元(85.91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500元,5、交通费400元,6、车损690元,合计6436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潮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4369.90元。二、驳回原告段潮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段潮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