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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亮亮与张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亮,张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8月2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8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亮亮,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陈亮亮诉被告张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亮代理人吴玉梅,被告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80000元作为麻陂好时代卡车厂前大路边铺位5间(约375平方米)的定金,每间转让价为38000元,合计190000元,铺位过户镇一级手续于2013年2月6日前完成,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收款人即被告负责支付,否则按定金的3倍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又支付了被告门店款50000元,被告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铺位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协商该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门店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按80000元的3倍计算)共370000元,并解除口头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合作伙伴,现是朋友关系。购买门店事宜因我们是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原告付清门店款,我则帮原告完成门店的过户手续,如果原告不要门店了,我则同意返还原告门店款130000元。但原告请求违约金24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麻陂镇好时代卡车厂前大路边铺位5间(约375平方米)卖给原告,每间转让价为38000元,合计19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被告80000元,被告立下《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收款收据》注明“该款项是作为麻陂镇好时代卡车厂前大路边铺位5间(约375平方米)的定金,每间转让价为3.8万元,合计190000元,铺位过户镇一级手续于2013年2月6日前完成,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收款人即被告负责支付,否则按定金的3倍由收款人(即被告)赔偿给陈亮亮”。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又支付了被告门店款50000元,被告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铺位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协商该事宜未果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就购买麻陂镇好时代卡车厂前大路边铺位5间事宜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均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已支付了被告门店款合计130000元,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门店款后未能按约定在2013年2月6日办好铺位过户镇一级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门店款130000元并解除口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问题,因原、被告未就关于定金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在2013年1月19日被告单方立下的《收款收据》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80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且该项已超过合同总标的为190000元的20%,且约定违约责任为按定金的3倍返还已违反定金原则。因此,原、被告的定金合同不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约金2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亮亮与被告张秋华就购买麻陂镇好时代卡车厂前大路边铺位5间事宜(每间转让价为3.8万元,合计190000元)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二、限被告张秋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亮亮门店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