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区××街道××村××田××号,采用爬墙上屋顶后踩破石膏板的方某某入被害人裘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玉佩9枚、铂金钻戒1枚、银元1枚、翡翠玉镯1只、水某圆珠手链1串、花生状黄金挂件1个、黄金镶翡翠戒指1只、饰品戒指2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206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