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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玉胜与张以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胜,张以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玉胜被告张以文原告刘玉胜诉被告张以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胜诉称,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我站在汴塘镇聂园村南的村镇公路的南面,被自西向东高速行驶的被告张以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在地,后被路旁行人扶起。被告在我面前说他叫张以文,身体如有不适,先去医院看看,随后就离开了现场。我在被告走后,胸口疼痛加剧,次日到汴塘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81元,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31元。被告张以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以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汴塘镇聂园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聂园村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张以文、刘玉胜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到汴塘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581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为行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故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适当增加,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以文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张以文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刘玉胜造成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刘玉胜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1元、误工费酌定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玉胜8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以文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