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兵执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执行裁定书(2013)新兵执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法定代表人胡林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阿拉尔主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法定代表人李开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斌未经委托授权签收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以王东斌签收法律文书时间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3)农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7月4日,新疆阿拉尔主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额760526.49元(含诉讼费)。2012年7月19日,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盛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在三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3年4月27日,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时间产生歧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农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该案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是特别授权,并且已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其有权签收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加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仲新斌代理审判员孙海军代理审判员薛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齐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