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因本案,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祝××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工人路人民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交通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