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建庭诉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庭,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李建庭,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公司办公楼。(注册号110107002631588)法定代表人王瑛琦。原告李建庭与被告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丽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海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庭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A房产。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缴纳了购房款,原告于2005年12月17日向被告缴纳代收契约8232元,代收专项维修基金10976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房,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第15条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A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原告自行办理了手续。2013年3月19日开始,先后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975.58元、房屋买卖契税8231.68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80元,共计19287.26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所有权登记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代收契约8232元、代收专项维修基金10976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收契税82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专项维修基金10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海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房产的房屋现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建庭。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载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天海兆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海兆业公司为出卖人,李建庭为买受人,天海兆业公司将位于石景山区A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附件五第二条载明:买受人收楼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房款及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有关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共交纳了房款549884元。2005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北京天海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公共专项维修基金10976元及契税8232元。另查,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建庭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北京市石景山A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天海兆业公司未提交履行上述(2010)石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的相应证据。2013年3月18日,李建庭交纳A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975.58元,2013年3月19日,李建庭交纳A房屋的契税8231.68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发票、(2010)石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并主张双方存在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举证。现被告并未举证双方间的书面合同,故本院视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为双方的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现原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其相应义务。而被告在诉争房屋交付后360日至今,天海兆业公司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A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现原告已自行履行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手续,且已经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因此,被告应及时返还要求原告按照其指令交纳的专项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建庭代收专项维修基金费用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及契税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二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丽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