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者伙同其丈夫杨某、婆婆黄某(二人另案处理),以做二手汽车生意和购买养老保险为幌子,到南宁市火炬路恒通公寓7单元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翁某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多次骗取被害人翁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黄某、杨某、张某将骗来的钱大部分用于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借款情况一览表、工商局注册登记查询单、证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合计达人民币18.9万元,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其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当庭自愿认罪;2、张某已部分退赃;3、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综上,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单独或者伙同其丈夫杨某、婆婆黄某(二人另案处理),以做二手汽车生意、购买养老保险需要资金为由,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恒通公寓7单元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共计9.6万元,多次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共计7.7万元。张某等人将骗来的大部分款项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借条,证实:(1)2010年4月7日,黄某收到翁某人民币0.4万元;(2)2010年4月21日,黄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3万元;(3)2010年5月15日,黄某、杨某收到翁某人民币1.2万元。(4)2010年6月18日,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1.5万元;(5)2010年6月20日,黄某、杨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4.5万元;(6)2010年7月9日,黄某、杨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1万元;(7)2010年7月9日,黄某、杨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3万元;(8)2010年8月16日,黄某、杨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1万元;(9)2010年8月16日,黄某、杨某、张某收到翁某人民币1.7万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翁某。6、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及证明,证实黄某、杨某、张某无经营二手汽车的事实。7、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黄某等人骗取钱款的事实,具体如下:2010年4月7日,黄某与儿媳张某向其借了0.4万元;同年4月21日,黄某称张某急需用钱,向其借了4万元;同年6月18日,张某向其借了1.5万元;同年7月9日,杨某、张某以买卖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了3万元;同年7月15日,张某向其借了0.5万元;同年8月16日,黄某、杨某、张某以为黄某买养老保险为由向其借了2.7万元。其家人已帮其追回3000多元。8、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0日,黄某、杨某、张某以做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同年7月9日,杨某、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同年8月16日,黄某、杨某、张某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其与家人多次向对方催债,对方才还了3000多元;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杨某经过商量,谎称杨某、张某做二手汽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或谎称为自己买保险,单独或与杨某、张某向翁某、翁某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4月7日,其与张某向翁某借款0.4万元;(2)2010年4月21日,其与张某向翁某借款3万元;(3)2010年6月18日,其与张某向翁某借款1.5万元;(4)2010年6月20日,其与杨某、张某向翁某借款4.5万元;(5)2010年7月9日,其与杨某、张某向翁某借款3万元,向翁某借款1万元;(6)2010年7月15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向翁某借款0.5万元;(7)2010年8月16日,其与杨某、张某向翁某借款2.7万元,向翁某借款1万元。所借款项已用于偿还做生意的欠债以及“六合彩”赌债。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1)2010年4月7日,其婆婆谎称急需用钱交租金,向翁某借了0.4万元,其等将这些钱拿去还“六合彩”赌债了;(2)2010年4月21日,因被他人追讨赌债,其与婆婆黄某到翁某家,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翁某借了3万元,所借款项已用于偿还赌债;(3)2010年5月15日,因被他人追讨赌债,其让黄某以杨某急需用钱买车为由向翁某借了1.2万元,其将得来的钱款全部拿去还赌六合彩输的钱;(4)2010年6月18日,其向翁某借了1.5万元;(5)2010年6月20日,其与黄某、杨某急需用钱还赌债,假借用房产作抵押,向翁某借了4.5万元,得来的钱其拿去赌博了;(6)2010年7月9日,其与黄某、杨某向翁某借了1万元,向翁某借了3万元,得来的钱用于还赌债和赌博;(7)2010年7月15日,其以个人名义向翁某借了0.5万元;(8)2010年8月16日,其与黄某以为黄某交养老金为由,向翁某借了1万元,向翁某借了1.7万元,其将一部分钱拿去还赌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共犯范围的认定问题关于翁某2010年1月15日被骗取3.2万元、2010年2月25日被骗取1.5万元的事实,经查,(1)证人黄某证言笔录反映,该二日的犯罪事实是其单独实施或伙同杨某实施,被害人翁某陈述笔录也未提及张某;(2)相应的借条中也没有“张某”之署名;(3)张某对该二日事实的陈述,仅是其对公安人员出示的借条所记载内容的“转述”,而非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综上,在无证据证实张某在上述事实中与黄某等人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某应对上述事实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标注“2010年8月16号起”等字样的“借条”的认定问题该借条主要内容为“翁某今急要款帮阿姑黄某买交养老与潘某老友借人民币壹万元正”、“翁某(见证人)”,可见,翁某并非出借人,因此,不能依据该“借条”认定张某等人骗取了翁某1万元。综上,上述共计5.7万元不应计入张某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1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张某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仅有3000元赃款被追回,与张某的诈骗数额相比,不足以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部分赃款被追缴为由、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翁某、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