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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爱仙与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爱仙,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仙。委托代理人:施江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荣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峰。委托代理人:钱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沈卉。上诉人夏爱仙因与被上诉人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夏爱仙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汪荣增驾驶浙G×××××号轿车在沿仙舟大街靠边停车开门时,与边上经过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汪荣增、路鑫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8992.3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汪荣增、路鑫公司辩称,被告汪荣增在为本公司出差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部分。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下的合理范围内理赔;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门诊三张未提供病历且跨度时间长达7个月,应予剔除,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所涉及的时间应排除挂床时间25天,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司法鉴定报告且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时间应按每天45.9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诉请的时间应按鉴定报告120天,且依据原告的病情,至多两个月,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汪荣增在工作中驾驶浙G×××××号轿车沿婺城区仙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经事故地点,在靠边停车开门时,因未注意道路及车辆情况,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汪荣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43天,花费治疗费16213.96元。浙G×××××号轿车车主为路鑫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汪荣增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汪荣增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害,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其系在执行工作中,故由单位路鑫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对原告经济损失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原告的三份门诊发票,因其必要的治疗,可予计算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虽有医院证明,但未鉴定,且该治疗不确定数额,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86元,因未伤残,且不必要的开支,部分无单据,应予剔除;按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单位及工资证明与银行工资卡不符,尚不足以证明打工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及赔偿清单中未主张交通费,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夏爱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13.96元、误工费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2065.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859.0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夏爱仙人民币27104.06元,支付被告汪荣增人民币2755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已在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宣判后,原审原告夏爱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辅助器具费886元系夏爱仙在起诉所列赔偿清单中的笔误,实际上并未主张,而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更正886元是交通费用,且有票据为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夏爱仙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工资卡都能证明夏爱仙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收入情况由公司另具证明,原审法院在对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做详细的调查,以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没什么意见,只要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同意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起诉的时候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我们答辩也是针对夏爱仙一审的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属于必要的开支,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赔偿标准,我们认为夏爱仙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夏爱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13.96元、误工费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2065.5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719.06元。本院认为,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要根据夏爱仙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决定。二审庭审中,夏爱仙陈述2010年工资为每月2800元-3000元,夏爱仙提供的劳动合同上2010年工资为每月4500元。夏爱仙对工资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再者,夏爱仙陈述其一直居住在汤溪镇夏家村,离汤溪镇一、二里路,经常居住地也非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夏爱仙确实有支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审经过质证对证据予以认定,但未支持交通费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按规定每天20元,住院43天,计860元。综上,夏爱仙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夏爱仙人民币27719.06元,支付汪荣增人民币3000元(退回预付夏爱仙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由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夏爱仙负担235元,由汪荣增、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