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通过朋友翟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当日立写欠条,并口头承诺所借款项利息以月息3%计算。后被告只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拒绝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被告之后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承认有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某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唐某某,2012年3月3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被告之后还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作为利息,被告主张该款应作为本金。原、被告产生纠纷后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2012年3月3日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就2012年3月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只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3000元款项应作为利息,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3%计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有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