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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林(绰号“亚肥”、“老肥”、“肥哥”),男,1979年8月25日出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藤县和平镇屯江村五屯*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伟林在其出钱开房入住的平南县城区“鱼洲宾馆”612号房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郑XX、黄业键、黄X源、陆X(1996年4月18日出生)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从刘伟林手上扣押到冰毒8.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健、郑XX、黄X源、陆X、龙X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毒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3)152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刘伟林到案后,能如实供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亿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