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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俞文勇、赵志法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赵某甲;赵某乙;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绰号勇皮,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2002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野坞,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金某甲、徐某甲(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欲在其婺城区白龙桥镇思村家中开设赌场,为营利而将其家中一楼大厅以1万元一年的价格提供给金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赵某甲受雇为参赌人员烧饭并领取工资。截止至2012年7月12日,赵某甲通过收取租金、领取工资等方式从赌场获利共3万元左右。金某甲等人从赌场抽头一二十万元。2、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明知金某甲、徐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自己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思村家中的场地,收取200元每天的场地费,从赌场获利共3万元左右。期间,金某甲等人从赌场抽头数十万元。3、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俞某明知金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思村赵某乙家中、婺城区蒋堂镇金华监狱南面的农庄旁的竹林、婺城区白龙桥镇虹戴公路西畈村路段路边的竹林等地开设赌场而参与分成和抽头,白天场占2成,晚上场占3成(其中2成用于赌场开销),从赌场获利共3万元左右。俞某参与期间,金某甲等人从赌场抽头数十万元。2012年7月12日下午,金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婺城区白龙桥镇虹戴公路西畈村路段路边竹林里开设的赌场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数十名,查获赌资、赌具若干。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婺城区白龙桥镇双牌村思村自然村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赵某甲已经退出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俞某到蒋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到蒋堂派出所投案,并退出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甲、徐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钱某、徐某乙、徐某丙、周某、何某、范某、章某、张某、包某、徐某丁、尹某、陈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自首情节证明,发票复印件,另案处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赵某甲、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赵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