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义明与被告孔志坚、李伍、莫瑞森、李国安、陈德权、刘雁、黄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明,孔志坚,李伍,莫瑞森,李国安,陈德权,刘雁,黄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黄义明,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路××区××号。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志坚,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旅××号。被告:李伍,男,1962年8月23号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被告:莫瑞森,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机械厂大院。被告:李国安,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电厂中路××区××号。被告:陈德权,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机械厂大院。被告:刘雁,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机械厂大院。被告:黄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机械厂大院。原告黄义明与被告孔志坚、李伍、莫瑞森、李国安、陈德权、刘雁、黄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冠,被告黄勤,被告孔志坚、李伍、莫瑞森、李国安、陈德权、刘雁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侵占平桂矿山机械厂原来使用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原告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共同租赁权。原告依据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贺民清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主张七被告侵犯共同租赁权的时间是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4月9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贺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七被告侵害原告共同租赁权,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月损失利益为11076.92元。七被告侵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1年1-3月的租赁权权益损失332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贺民清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作出的事实。2、(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证据1作出的时间,主张七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3、(2012)贺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七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1年3月31日,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租赁权益损失,且每月租赁权益损失为11076.92元的事实。七被告共同辩称:2010年5月6日,平桂矿山机械厂与平桂矿区管理处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平桂矿区管理处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3月31日在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七被告将原、被告共同租赁的租赁财产清点移交平桂矿区管理处。管理处将租给平桂矿山机械厂的场地、设备交由被告孔志坚等人代为保管。原合伙人庞钰钦在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5日将当年8万元租金存入管理处的账户,管理处多次以口头方式,后又以书面方式通知庞钰钦领回其存入的租金。由此可知,原告从未交过租金,管理处也未认可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2011年1-3月租赁权益损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清算人汇豪律师事务所与平桂矿山机械厂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1月4日共同出具的通知、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清算工作已结束,平桂矿山机械厂与管理处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已经解除;清算人要求管理处收回场地和设备,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2、清算移交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平桂矿区管理处将租赁给平桂机械厂的设备交由七被告代为保管,并由七被告使用、生产。3、关于及时返还租赁物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租金是庞钰钦个人交纳,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清算人于2010年5月6日行文终止了平桂矿山机械厂与平桂矿区管理处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每月租赁权益损失1万多元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未交过租金,无任何生产设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平桂机械厂与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终止,管理处继续收取租金。七被告占有租赁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参加租赁设备的清算移交,对移交笔录中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管理处收到租金并出具发票,无需庞钰钦返还租赁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七被告以及案外人庞钰钦在合伙经营平桂矿山机械厂期间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伙事务而诉讼终止合伙关系。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贺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终止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算。由于当事人未如期自行清算,案外人庞钰钦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平桂矿山机械厂的资产,2010年12月1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贺民清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截止合伙关系终止时,七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盈余财产553845.89元。合伙期间向平桂矿区管理处承租的租赁物由合伙人交接后再移交给回出租人平桂矿区管理处。裁定作出后,七被告于2011年3月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于2011年3月31日将租赁物交还给出租人平桂矿区管理处。原告认为七被告侵占平桂矿山机械厂原来使用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原告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共同租赁权。原告依据前述清算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主张七被告侵犯其共同租赁权的时间是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4月9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贺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七被告侵害原告共同租赁权以及应分得的合伙盈余财产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月损失利益为11076.92元。按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时间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538.36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尚未对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七被告侵占原告的共同租赁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每月11076.92元经济损失的标准,赔偿原告该3个月的经济损失合计33230.76元。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七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平桂矿山机械厂合伙人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全体合伙人对平桂矿山机械厂向平桂矿区管理处承租的场地和设备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仍享有共同租赁权。七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利用平桂矿山机械厂原来使用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不能行使租赁权,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此外,原告应分得的合伙盈余财产也被七被告占用并用于生产经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了七被告侵权的事实,也明确了侵权的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益损失,因当时侵权的截止时间尚未确定,原告只能依据清算裁定作出的时间主张利益损失,而且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2011年1-3月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该3个月的经济损失。根据前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定原告每月收益为11076.92元计算,原告2011年1-3月损失利益为33230.76元。对于该损失,应由七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志坚、李伍、莫瑞森、李国安、陈德权、刘雁、黄勤应共同赔偿原告黄义明2011年1-3月的经济损失33230.76元。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