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390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S,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谢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6日生一女孩谢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给其生活费,导致其生活困窘。其与被告还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过她几次。现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谢X由被告抚养,自己所赔嫁妆折抵为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好,婚后也一直没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尔争吵,但事后也均能和好,他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而且他每个月都给原告三百到五百元零花钱。现认为,他与原告感情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6日生一女孩谢X。两人婚前了解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她零花钱,导致她生活困窘,于2013年6月2日住回娘家,自此两人分居至今。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均予以拒绝。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打她,她最后一次离家出走,也是因为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又打她,才导致她离家出走的,现认为两人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说家庭暴力一节予以否认,认为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偶有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和好。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