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伯琼诉唐金良、唐经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琼,唐金良,唐经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刘伯琼。被告唐金良。被告唐经伟。原告刘伯琼诉被告唐金良、唐经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琼,被告唐金良、唐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琼诉称:原告与前夫唐光伟于1974年结婚,养育两个儿子,长子唐金良、次子唐经伟,目前二人均成家立业。原告与唐光伟于2002年离婚,离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唐金良一起生活,在家为唐金良夫妇操持家务,照顾孩子,有时也外出务工贴补家用,尽力减轻被告唐金良的经济负担,尽到了当母亲的责任,但被告唐金良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大打出手,致原告身心倍受摧残。现原告年逾六旬,且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靠外出务工养活自己。201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唐金良家中,希望儿子尽孝,被告唐金良不顾及母子之情,强行将原告驱出家门,不愿承担赡养责任,经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出面调解,被告唐金良仍强词夺理,不知悔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各600元,原告若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50%;请求二被告共同出资修缮家中老屋,方便原告居住;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金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40多岁就离开原籍跟我在高坪城区租房居住,当时我只有20多岁。结婚后,我与妻子在高坪城区购买了住房,家庭条件有了明显改善,但母亲,生性好强,不善于与人友好相处,非要叫我将挣的钱交其管理,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儿子、媳妇发生纠纷,一家人长期不得安宁,曾为一件小事把我妻子骂了几条街,我们两口子为此多次闹离婚。我现在只有2000多元月薪,第二个孩子刚刚出生,妻子在家哺育次子,全家人只靠我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生活异常艰辛,而原告一直在外做事挣钱,没事就回家来住,经济收入相对宽裕,我愿按月支付母亲的生活费,其他费用我无力承担。被告唐经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母亲是2013年7月初从我哥家中搬出,到我租赁的一间房屋住了几天就走了,现在不知道住在哪里的,只有电话联系。我不清楚母亲与大哥产生矛盾的具体原因。2008年2月,我从外务工回家过春节,在唐金良家中暂住了几天,刘伯琼与唐金良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唐金良叫刘伯琼滚,我认为唐金良对母亲不孝,气愤之极,持刀欲砍杀唐金良,经家人劝阻,最终未酿成恶果。我刚到刑满释放不久,靠在外务工为生,经济收入不高,现仍租赁在一间不满十平方米的房屋里,生活条件非常艰苦,尽管如此,我愿尽力满足母亲提出的要求,与唐金良一道保障母亲必要生活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伯琼于1974年7月与唐光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唐金良、次子唐经伟。由于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唐光伟长期在外务工,拒不给刘伯琼母子寄钱,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儿子长大成人。2001年初,原告刘伯琼跟随被告唐金良在高坪城区租房居住。同年10月22日,原告刘伯琼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0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1)高坪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刘伯琼与唐光伟离婚。离婚后,原告刘伯琼长期跟随其子唐金良一起生活,被告唐金良也相继结婚生子,并在高坪城区购买了住房。在此期间,由于刘伯琼与唐金良之妻周秦梅婆媳关系相处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加之被告唐金良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婆媳矛盾,致使刘伯琼与被告唐金良的母子关系日渐紧张,刘伯琼认为是儿媳故意挑拨母子关系,人为制造家庭矛盾,意欲将其驱出家门,而被告唐金良则认为刘伯琼在其结婚后对家庭事务干涉过多,想掌管家庭经济大权,双方积怨加深,经亲友劝解,双方仍不能消除隔阂。2013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原告刘伯琼与儿媳周秦梅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周秦梅踢坏了刘伯琼的卧室房门,被告唐金良将刘伯琼的被盖等床上用品扔在楼道上,要求原告刘伯琼回老家青松乡旧房居住。高坪区公安分局安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调查处理,稳住双方情绪,纠纷得以平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伯琼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刘伯琼不愿在被告唐金良家继续居住,要求二被告在高坪城区租房供其居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在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提供生活、医疗、住宿等必要的物质条件同时,还应尊重父母人格尊严,尽力满足父母精神需求,让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安享晚年。原告刘伯琼跟随其子唐全良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因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对母子产生矛盾以致酿成家庭纠纷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唐金良以此为由拒不承担赡养责任,强行将原告驱出家门,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现行法律所不容许,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刘伯琼年逾六旬,体弱多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唐金良、唐经伟应对其母承担赡养义务。根据原告刘伯琼住所地群众生活水平和医疗保障条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唐金良、唐经伟每月分别向原告刘伯琼支付生活费250元、医疗费50元。由于原告刘伯琼现在没有固定住所,又不愿回家与唐金良继续共同生活,而在老家高坪区青松乡修建的住房又没有通水通电,不便居住。因此,被告唐金良、唐经伟应为原告刘伯琼在高坪城区租房供其居住,租房事宜由原告刘伯琼自行负责落实,二被告每年分别向原告支付房租1500元。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金良、唐经伟从2013年9月起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月向原告刘伯琼支付生活费250元,医疗费50元。二、原告刘伯琼若生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唐金良、唐经伟各承担50%。三、由被告唐金良、唐经伟从2013年9月起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刘伯琼支付房屋租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金良、唐经伟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