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秀花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王秀花,女,194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辉,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花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安阳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辉、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诉称,2011年10月31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29路公交车,在文明大道南门站下车,原告一只脚着地,一只脚还未着地的情况下,29路公交车司机就启动开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并花去大笔医疗费,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乘坐被告的公交汽车,公交司机有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花医疗费8309.53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旅客运输义务,无违约、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王秀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秀花从安阳市协和医院乘坐由张文鹏驾驶的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豫E156**的29路公交车至安阳市文明大道南门站下车。后因原告王秀花不慎摔倒,张文鹏拨打110报警。当日11时36分,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民警李运峰、乔继彬进行了处警。处警情况为:张文鹏410511770127173驾驶豫E156**号公交车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南门站停车时,顾客下车时一位老太太下车后感觉头有点晕,下车后想扶住路边隔离带时没有扶住。然后倒在该公交车旁边,没有碰到车,胳膊先着地。到现场后,120已把人接走,当时现场有一目击者叫杨玲看到了事情经过。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原告王秀花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3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736.29元、住院费3172.95元。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4日在安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4400.29元。住院期间,原告王秀花由儿子刘亚龙和女儿刘亚林进行护理。刘亚龙工作于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300元。刘亚林工作于安阳市旺之源饮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王秀花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于2013年1月8日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经原告王秀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9路公交车司机张文鹏的报警电话录音。以上事实,原告王秀花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刘亚龙工资证明、工资单、刘亚林工资证明、视频光盘、报警电话录音,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花自上车时起就与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达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安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安阳市文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告王秀花系下车后感觉头晕,在欲扶住路边隔离带时因没有扶住而摔倒在公交车旁边,且没有碰到车。原告王秀花提交的视频资料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运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王秀花请求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